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302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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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025號
原 告 黃巧宜
被 告 陳炳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返還車牌號碼000-○○○○號HONDAMAX一二五黑色機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HONDA MSX125黑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部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惟使用借貸契約已約定原告可隨時請求返還,被告不得異議。

嗣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信函3日内返還系爭機車,並於返還系爭機車前,以市場行情每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額,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部分,業經臺北簡易庭109年北簡字第4211號判決確定,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未於前述案件中一併判決。

又被告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起3日即108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109年5月12日起訴日止,已積欠原告136日之租金計82,200元(600元×136日),起訴後亦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應自原告起訴翌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機車日止,按日給付600元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車協議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宏達125機車在網路上之每日租賃金額等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3日後即自108年12月29日起,並未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至原告109年5月12日起訴日止,已積欠136日租金計為82,200元(600元×136日),起訴後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5月21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原告起訴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機車日止,按日給付600元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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