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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0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蔡淑英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蔡淑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25元,及其中63,953元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557元,及其中63,953元自10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朝宗於100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附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附卡所生之債務負給付責任。
詎被告至108年3月23日止累積系爭附卡消費記帳64,557元(其中63,953元為消費款、604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63,953元自10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57元,及其中63,953元自10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為很久了,所以被告不曉得申請書上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也不確定是否為其所持卡消費。
又被告與訴外人江朝宗為夫妻,兩人信用卡都會互用,而江朝宗係在107年12月15日死亡,該日之前的消費可能是江朝宗所為。
另原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上只有江朝宗的歸戶帳號,並未有被告的帳號,是被告應非本件債務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系爭附卡使用,至108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64,557元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辯稱:不曉得申請書上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也不確定是否係被告所持卡消費;
且被告與訴外人江朝宗為夫妻,兩人信用卡都會互用,而江朝宗係在107年12月15日死亡,該日之前的消費可能是江朝宗所為;
另客戶消費明細表上只有江朝宗的歸戶帳號,並未有被告的帳號,被告非債務人云云。
惟綜觀原告所提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系爭附卡至107年12月27日止仍有多筆消費(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且被告對於何筆消費非其所為,未能具體說明,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70頁),而客戶消費明細表之歸戶帳號僅係原告作業系統,尚難憑此即認系爭附卡消費非被告所為,故被告上開抗辯,堪難採信。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蘇純慶就正附卡消費是否僅有一歸戶帳號乙節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2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經發卡機構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負帳款負清償責任。
查被告既為系爭附卡之持卡人且使用系爭附卡消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64,557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57元,及其中63,953元自10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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