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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07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鍾哲芳
被 告 沈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65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650元,及其中2萬2,427元部分,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萬5,650元及利息。
後中信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650元,及其中2萬2,427元部分,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定逾期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告就逾期手續費900元部分自不得請求。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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