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3090,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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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0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許晏庭
被 告 駱楷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駱楷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汽機車混合地下道往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蘇玟君所有、蔡日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5,963元、工資 37,822元,共93,785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蘇玟君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蘇玟君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行照、汽車保險卡、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3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3371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蘇玟君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蘇玟君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93,785元(零件費用為55,963元、工資37,822元),已如前述。

就上開零件費55,963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102年12月出廠,有行照為證,距離本件事故於108年1月25日發生時,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55,963元,已如前述,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5,963元÷6=9,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5,963元-9,327元)×0.2×5=46,636元。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9,327元(即折舊後修理費:55,963元-46,636元=9,327元)。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55,963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327元,加上工資37,822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7,149元(9,327元+37,822元=47,14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蘇玟君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7,149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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