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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1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被 告 林俊誼 住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所涉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與江南街口,均非屬本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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