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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彭資瑀
訴訟代理人 王昌立
被 告 詹亞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邱筠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網上毀謗原告,散佈原告有前科及男扮女裝,同時會到處傳被告不雅影片之非真實情事,原告代購是假的,沒有這項業務,打電話委託都是叫人自己購買,影響原告代購業務甚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中原告違反個資行為部分,則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由被告另行具狀起訴;
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而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只要網路所及之地,包含原告之任何人在任一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僅需以電腦或手機,連結上開網頁,即得知悉該情事,本件原告係住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見本院卷第7 頁),且在其住所地得以連結上開網頁,原告之住所地即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
又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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