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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2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劉青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劉青三」為被告,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可知「劉青三」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
惟依肇事案相關資料中所載住址,送達本院調解通知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劉青三」迄未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75頁),自難認上開住址為被告之住居所。
又依肇事案相關資料中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仍查無「劉青三」之個人資料,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77頁)。
是本件難以確定「劉青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揭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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