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3292,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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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2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董奕璇
訴訟代理人 郭家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欲由坡道進入平面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前車頭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尚霖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鍾尚霖之汽車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毀損及維修照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9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5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4632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4萬2,799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等語。

經查: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4萬2,799元,惟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2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7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8,7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4,420元、烤漆費用56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3,712元(計算式:1萬8,723元+4,420元+569元=2萬3,712元)。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查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停車場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雖指稱系爭車輛尚行駛於平面車道上,被告車輛欲由坡道離開並進入平面車道,應禮讓車道上之原告車輛云云,然此不能免除系爭車輛於行駛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之保戶鍾尚霖駕駛系爭車輛之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車輛均同為肇事因素,堪以認定,鍾尚霖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0%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萬1,856元(計算式:2萬3,712元×50%=1萬1,85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1,856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萬7,810×0.369=1萬3,9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萬7,810-1萬3,952=2萬3,858第2年折舊值 2萬3,858×0.369×(7/12)=5,1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萬3,858-5,135=1萬8,723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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