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3303,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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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3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古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書1份附卷,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萬里區,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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