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3322,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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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322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 告 赫綵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合約,嗣訴外人洪啓書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電腦課程,並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自105年3月4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分24期付款。

原告於105年2月4日將該價金5萬元撥付予被告,惟洪啓書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詐欺案件中,表示係因電腦公司一直推銷,伊支付2、3千元後就不想支付,也未接到上課通知等語,因洪啓書係遭強迫推銷且均未使用該課程才拒絕繳款,被告既未給付該商品,也不願辦理退貨,致原告無法回收本件分期款項。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第7條所列情事,自應買回該筆應收帳款。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特約商及經辦人之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3條第1、3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洪啓書與被告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系爭補習契約),並辦理電腦課程分期付款後,從未表明取消契約,亦未拒收或退回產品。

被告皆有開課,賣的是座位,洪啓書沒有來,仍等同占用被告1個位子,被告提供之商品並無瑕疵,未違反系爭補習契約第13條約定,洪啓書不得終止契約及要求被告退費。

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電腦課程買賣有何瑕疵,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買回本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3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合約,嗣訴外人洪啓書於105年1月29日向被告購買價值5萬元之電腦課程,除與被告簽訂系爭補習契約外,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自105年3月4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分24期付款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增補合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承諾下列事項:甲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乙方通知,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並返還乙方買賣總價款,逾期應自遲延之日起至全部返還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

1.甲方違反或未遵守本契約之任一規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下之任一義務,或於本合約或其他個別約定應交付乙方之文件中為任何不實之陳述、聲明或保證時。

…3.客戶退回或拒收產品,取消或終止契約或對買賣價金或任何勞務、服務品質或性能提出任何抗辯、爭議或主張,而甲方未能於該等事件發生後五個營業日內與顧客解決此等問題時。

…5.交易行為、債權、契約有瑕疵;

或確認為詐騙案件。」

,及系爭約定事項第3條第1、3款約定:「買方退回或拒收該產品,或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或對本標的物之價金、勞務、服務品質及性能等提出任何抗辯、爭議或主張時,而經銷商無法於爭端提出後五日內與買方解決時」、「交易行為、債權、契約有瑕疵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述規定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1.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洪啓書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詐欺案件中,表示因被告公司一直推銷,伊支付2、3千元後就不想支付,也未接到上課通知,故認本件係因洪啓書遭強迫推銷且均未使用該課程才拒絕繳款云云,並提出上述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然查,本件依洪啓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補習契約,修業期間為105年2月3日至105年6月3日,而被告在服務期間既有開課,縱認洪啓書均未前往上課,亦非屬被告不履行契約,且本件亦無洪啓書向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請求退費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規定,要非有據。

本件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未以真正有效且合法正當方式與洪啓書為交易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契約之何等規定,亦未舉出本件交易行為、債權、契約有何瑕疵,自無從援引系爭契約第7條及系爭約定事項第3條第1、3款請求被告買回應收帳款。

2.至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系爭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固分別記載:「3.客戶退回或拒收產品,取消或終止契約或對買賣價金或任何勞務、服務品質或性能提出任何抗辯、爭議或主張,而甲方未能於該等事件發生後五個營業日內與顧客解決此等問題時」、「1.買方退回或拒收該產品,或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或對本標的物之價金、勞務、服務品質及性能等提出任何抗辯、爭議或主張時,而經銷商無法於爭端提出後五日內與買方解決時」,則原告即得要求被告買回分期付款債權。

惟此應係指買賣標的確實存有瑕疵,買方得依契約或法律規定拒絕給付價金之情形,而非謂買方購買商品或服務後,無論間隔時間長短、有無使用、是否合於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只要以其對商品或服務不滿為由拒付分期買賣價金,原告均得要求買回債權。

3.綜上,本件尚難認有何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及系爭約定事項第3條第1、3款所定要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買回本件分期付款債權,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約定事項第3條第1、3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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