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3329,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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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3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鄧介榮


被 告 蔡守富(即蔡軍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
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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