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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34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朱榮貴
訴訟代理人 胡錫鋆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皓翔係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本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於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418號10樓之1」,惟本院開庭通知書送達前址後因被告遷移而退回,有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足憑,自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居所地。且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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