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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3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
被 告 錢向鵬(原名錢毅)
錢博弘(原名錢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錢向鵬(原名錢毅)前就讀私立復興商工,邀同被告錢博弘(原名錢智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一筆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嗣申請撥款六筆共借款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據就學貸款借據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分七十二期攤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如發生遲繳延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錢向鵬(原名錢毅)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六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屢經催討未果,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錢博弘(原名錢智偉)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一件、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六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件、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一件、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六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件、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利息: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64,416元 錢向鵬、 錢博弘 自109年2月1日起 至109年3月24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 自109年3月25日起 至109年7月6日止 年息百分之○點九 自109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九
違約金: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64,416元 錢向鵬、 錢博弘 自109年3月2日起 至109年3月24日止 年息百分之○點一一五 自109年3月25日起 至109年7月6日止 年息百分之○點○九 自109年7月7日起 至109年9月1日止 年息百分之○點一九 自109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點三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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