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 貳、實體:
-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與雅丹公司及被告於107年7月19日簽訂
- 二、被告抗辯、聲明:本件兩造間之合作方式,係由雅丹公司與
-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簽有系爭契約,被告為雅丹公司之連帶保
-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依系爭契約負責?
-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200元,及自起訴狀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如被告所提之本院10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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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373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 告 賴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被告雅丹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雅丹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後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當庭撤回雅丹公司部分(本院卷第215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與雅丹公司及被告於107年7月19日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賴靜慧擔任雅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劉原良向雅丹公司購買瘦身美容用品,於107年11月17日簽訂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辦理24期分期付款,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200元,雅丹公司讓售上開應收帳款予原告,分期價金已於107年11月28日完成撥款。劉原良於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984號稱其購買商品後未曾使用過,且都將商品放在雅丹公司,期間也未接獲雅丹公司之通知與連繫等,顯示本案應收帳款消費者未消費商品,雅丹公司亦未履約,系爭商品給付未完成,本件交易有瑕疵。雅丹公司明知上情竟消極不作為,亦不願辦理退貨。雅丹公司在未斟酌購買者是否已繳足款項,任意將商品放在店家產生消費糾紛,且不願意退貨,即可能產生購買者刷卡換現金,債留原告之道德風險。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於107年7月16日訂定之增補契約規定,解除契約買回超過60天以上,依年利率百分之14按日計算。上開契約已約定三方分期之權利與義務,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16日、109年5月18日發文通知及以存證信函第000272號通知被告給付帳款,惟遭被告拒絕。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19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聲明:本件兩造間之合作方式,係由雅丹公司與客戶端簽訂身體按摩精油之買賣契約,原告將買賣價款依客戶不同之分期方式預先扣除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一次給付,而由原告自行向客戶催討各分期價款。
本件原告以一次性收取分期總額49,200元11%之手續費5,412元,撥付43,788元予雅丹公司(劉原良購買50,000元之精油,以現金給付800元予雅丹公司,僅餘49,200向原告申請分期給付)。
雅丹公司則依約交付精油供劉原良使用,其明暸系爭商品係消耗性商品,經開封後不得退換貨,有劉原良簽名欄上面文字說明可證,並因被告附贈替劉原良以其購買精油為身體按摩服務,無須每次進行身體按摩服務均需攜帶精油,經其同意將精油寄放於被告處,劉原良亦明瞭購買之商品為精油而非身體按摩服務,且經劉原良及其配偶高美玉使用按摩服務已達4次並有渠等親自簽名,足徵該精油並無瑕疵。
劉原良未繳納剩餘款項之原因為何與被告無關,原告既藉由賺取手續費之方式牟利,自應承擔後續商業經營之風險,而不應將劉原良未依約付款行為轉嫁責由被告負擔。
原告固以劉原良未使用到產品,交易有瑕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然劉原良確有使用系爭精油如上所述,期間亦有多次預約後又取消之情形,均紀錄在表可稽,且被告附贈之身體按摩療程服務應於購買後四個月內使用完畢等注意事項,有劉原良簽名欄位上面之文字說明可證,既已由劉原良及其配偶開封使用,自當視為已承受所購買之精油,而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之要件。
原告徒以劉原良片面之詞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規定,自不足採。
原告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被告有何未以有效且合法正當之方式與劉原良為交易行為,而違反系爭契約之何等規定,亦未舉出本件交易行為、債權、契約有何瑕疵,自無從援引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買回本件應收帳款。
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固載稱客戶退回或拒收產品,取消或終止契約或對買賣價金或任何勞務、服務品質或性能提出任何抗辯、爭議或主張,而甲方即被告未能於該等事件發生後5個營業日內與顧客解決此等問題時,原告即得要求被告買回分期付款債權云云,惟由該條款將退貨、終止契約與「買方對買賣價金、勞務、服務品質及性能等提出任何抗辯、爭議或主張」並列可知,其所定情形應係指買賣標的存有瑕疵, 買方得依契約或法律規定拒絕給付價金之情形,非謂買方購買商品或服務後,無論間隔時間長短、有無使用、是否合於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只要對商品或服務不滿為由拒付分期買賣價金,原告均得要求被告買回債權。
否則將使所有分期買賣交易均陷於隨時遭解消之不安定性,更使出賣人隨時遭類此資融公司任意追討要求買回債權。
系爭契約乃由締約之一方即原告所預先擬定,他方即被告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規定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對被告有所主張。
又與本件類同者案例,有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7號判決可供參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簽有系爭契約,被告為雅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訴外人劉原良於新北地檢署108度偵字第3698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陳述產品都放在雅丹公司(本院卷第30頁)。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依系爭契約負責?1.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明定。
本條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
惟並非附合契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合判斷之。
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特別約款或條件,與其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內容一部,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意見)。
被告固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主張云云,但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已明白揭示,且經被告同意接受,被告既已同意該權利義務的分擔及風險的劃分,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即應受該約定的拘束,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定條款無效。
2.查系爭契約第7條:交易瑕疵特別約定條款:甲方(雅丹公司)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乙方(原告)通知,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返還乙方買賣總價款,逾期應自遲延之日起至全部返還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
1.甲方違反或未遵守契約之任一規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下之任一義務,或於本合約或其他個別約定應交付乙方之文件中為任何不實之陳述、聲明或保證時。
2.如有客戶逕行付款予甲方,而甲方未通知乙方或未於收受後五日內將客戶支付之款項全數交付乙方時。
3.客戶退回或拒收產品,取消或終止契約或對買賣價金或任何勞務、服務品質或性能提出任何抗辯、爭議或主張,而甲方未能於該等事件發生後五個營業日內與顧客解決此等問題時。
4.客戶訴請法院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判定確定應退貨還款時。
5.交易行為、債權、契約有瑕疵;
或確認為詐騙案件。
(本院卷第33頁),本件原告於知悉新北地檢署108度偵字第36984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09年5月18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00027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7頁)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收受(本院卷第60頁)等情,有上述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以認定原告已合法依系爭契約第7條催告被告,並得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3.被告固提出劉原良與雅丹公司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21頁),但該協議書明白表示刷退,此適足以說明已符合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且其時間為107年11月25日,故被告另提於其後(107年11月26日)與劉原良簽訂身體按摩精油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25-129頁、223-225頁)或劉原良及其配偶高美玉使用精油身體按摩服務紀錄(本院卷第129、231頁)、護理資料卡(本院卷第123、223頁),均因上述刷退,而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被告雖另提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9-149頁),但其中劉原良(高美玉)已明白表示「我是在你們店被騙的」(本院卷第145頁),此更足以證明本件交易,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的情形。
至於被告所另提之寄放服務書等(本院卷第227-229頁),亦因上述協議書,而不得做為系爭交易無瑕疵之證明,被告上項舉證及抗辯,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4.又原告依增補合約(本院卷第35頁)及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按年息14%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經審係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約定,屬違約金之性質。
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可能受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性質之遲延利息顯然偏高,應酌減為按年息5%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違約金之範圍內,有理由,應准,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如被告所提之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7號判決,與本件基本事實並不相同)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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