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337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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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376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彭國同
許國賢
被 告 全面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全面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面運動公司)與原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監視系統協議書,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共三年),由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三號一樓、B1提供保全服務,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施工完畢開通使用,自服務開始日起有效期間內,被告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付款方式以十二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前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並予指名及禁止背書轉讓方式繳付。

詎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支付保全服務費,期間原告多次派員連絡處理,被告均藉故拖延並置之不理。

本契約期間內原告亦盡最大服務熱忱為被告服務,並無任何疏失。

㈡依據系爭契約及監視系統協議書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⑴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給付四個月之服務費八千元;

⑵拆除器材之費用六千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

⑶施工線材費九千七百九十六元;

⑷監視系統協議書第二條:二年(含)內解約應賠償二萬五千元;

⑸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計算式:8,000+6,000+9,796+25,000=48,796)。

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標的物所安裝之器材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於保全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六十一、費用率四十三、淨利率十八沒有意見。

㈢原告主張拆除器材花費六千元,依據為原告工程單位派二位員工去把器材拆下來,一個員工一天的工資費用是三千元,兩個人去拆就是六千元,該二名員工只是領公司工資而已。

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應付四個月服務費,與監視系統協系書第二條約定之解約賠償分別為一個是保全部分,一個是監視器材的部分,兩造約定時就已經寫在契約裡面。

系爭服務為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開通,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計費,被告是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付一年的錢,後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未再支付,因為是年繳,第一年有付,第二年、第三年沒有付。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件、安裝系統設計圖影本一件、監視系統協議書影本一件、富邦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影本一件、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影本一件、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司司字第二三○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並調取一○八年度保全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樓,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業商字第109465485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參本院一○九年度司司字第二三○號卷第七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賴志欽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可稽(參本院一○九年度司司字第二三○號卷第十三頁),從而,本件應列賴志欽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㈢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列全面運動公司為被告,吳佳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惟全面運動公司業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業商字第109465485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賴志欽為清算人,故原告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佳倫更正為賴志欽,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件、安裝系統設計圖影本一件、監視系統協議書影本一件、富邦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影本一件、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影本一件、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按:指被告)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按:指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施工費用亦甲方負擔。」

、第二十二條約定:「甲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四個月之服務費及接受乙方要求賠償之施工線材費。」

、監視系統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二年(含)內內解約應賠償貳萬伍仟元整‧‧‧。」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給付四個月之服務費八千元,及依監視系統協議書第二條賠償二萬五千元部分,核屬請求違約金之性質,參酌被告就三年合約僅履行第一年,就第二年二萬四千元、第三年二萬四千元並未給付之客觀事實,而原告所屬保全業一百零八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六十一」、「費用率四十三」、「淨利率十八」之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實際所受違約損害應為無法獲取第二年、第三年利潤之損失,金額為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計算式:48,000×18/61≒14,164),故前揭三萬三千元違約金,應酌減為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為適當;

㈡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另應賠償原告施工線材費,原告主張金額為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並據提出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為證,足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另應賠償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六千元,並稱原告工程單位派二位員工去把器材拆下來,一個員工一天的工資費用是三千元,兩個人去拆就是六千元云云,然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自承該二名員工只是領公司工資,且原告公司並未因此額外支出加班費等情(參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足見實際上原告並未因拆除器材而增加支出費用,請求此部分六千元款項應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包括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之違約金,以及施工線材費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合計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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