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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393號
原 告 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冠鋒
訴訟代理人 文俊智
被 告 林侑萱
訴訟代理人 林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然上開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並無當事人能力。
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
故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若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規定,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公共基金之分配。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此條項係在規範同一大廈內,如有辦公、商場混合使用情形,屬於辦公、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在符合該條規定要件時,得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
尋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劃分、修繕、管理、維護及其費用之分擔、公共基金分配、保管文件移交與分工事宜,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非僅召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得以決議,故有關此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仍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
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就建築技術用語,定義如下:「42.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43.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幢之定義詳見附圖)。
另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幢、棟定義如下:1.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體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2.棟:以一單獨或共同出入口及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開者。」
。
三、查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社區屬住商混合使用,兩造對此並未爭執,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需以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為前提,始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獨立成立商場管委會之可能。
而參諸原告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所檢附之附件一關於「規約標的物件登錄表」記載:「建物構造等: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三層至地上二層為〝連通性〞且具獨立出入口之商場使用,計666戶。
地下三層為商場使用之之停車空間。」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圖說」部分雖註記共計6個獨立出入口即商場及住宅各自有3個獨立出入口(見本院卷㈡第113頁),惟觀諸上開「圖說」關於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社區中之新莊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莊市○○街0號3樓之1等(下稱B區)住宅之獨立出入口部分,參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就B區住宅之共同使用部分所為之測量結果顯示係包含第一層樓梯間、第二層樓梯間、第三至二十層樓梯間(見本院卷㈢第145頁),互核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社區之地下及一樓之竣工平面圖顯示,地下一樓、二樓可藉由B區住宅之公用樓梯直通至B區住宅之一樓地面,並得直通B區住宅三樓至二十樓,此有新莊自信街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竣工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7至77頁);
另參以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至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社區之履勘筆錄為:「地下二樓至地上二樓商場全部連通」、「位於商場二樓有直通樓梯通往地下4樓至地上20樓;
B區住宅1樓有對外出入口,並有電梯通往第下4樓至地上20樓(但商場部分無法使用)」、「A區住宅1樓有對外出入口,並有直通樓梯(即逃生梯通往1樓至20樓),且有電梯通往第下4樓至地上20樓(但商場部分無法使用)」、「C區住宅1樓有對外出入口,並有直通樓梯(即逃生梯通往1樓至20樓),且有電梯通往第下4樓至地上20樓(但商場部分無法使用)」(見本院卷㈢第432頁),併有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社區、B區住宅直通樓梯及出入口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7頁至97頁)。
基上,可知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社區其地下三層至地上二層為商場部分,地上三層至地上二十層為住宅部分。
又住宅部分區分為A、B、C三區,A、B、C三區各自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劃分開及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故A、B、C三區間各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另A、C區與商場二樓部分有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而B區部分因有與商場部分共用直通樓梯,亦即B區部分與商場部分並無以防火牆或防火樓板區劃分開,故B區部分與商場部分並非各自獨立使用。
再商場部分地面層以上即一、二層各自均具連通性,非如住宅部分區分為數區。
以上,僅可認定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社區為一幢數棟之公寓大廈,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之前提要件不符。
四、再稽諸原告之「麗晶花園商場」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本『商場』共同開發、出租、招商之收益,全部暫存公共基金,再行分配。
(二)管理費:商場每月每坪收費以50元計算,得視實際狀況逐年檢討之。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第11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約定:「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三、(一)公共基金結餘應累積保留600萬元為緊急預備金,收益分配比例如附件四所載,公共基金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後公告之。
(二)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三)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四)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拖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五)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四、本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取後應立即存入本公寓大廈帳戶。」
(見本院卷㈡第689至691頁),可認原告向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用,係為支付上開執行事務支出及於商場有營收時代為分配利潤,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且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雖係存入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獨立帳戶,然亦僅屬原告為管理該代收代付性質財物之方法而已,難認該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即為原告之獨立財產。
從而,原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所謂之具備訴訟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須有其獨立之財產有別,自難認原告為上開規定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此外,原告雖主張其業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准予核備在案,惟申請核備僅屬備查行為,對申請報備之管委會成立與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難認原告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訴訟成立要件,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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