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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396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怡君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怡君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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