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339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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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397號
原 告 徐芷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許金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則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9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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