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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4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霈臻(即陳亭伊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5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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