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3514,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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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514號
原 告 何佳蕙

廖于涵
簡亘佑
簡喬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坤生
被 告 金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雲龍
訴訟代理人 龔淇君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金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金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附表所示原告可請求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向被告金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廈旅行社)報名被告山富國際旅行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109年4月1日日本北海道旅遊,已每人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4萬元。
然因新冠肺炎關係,在109年2月15日以LINE向金廈旅行社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9年2月26日以書面解除系爭契約,但被告表示已支付機票費用,所以不會退還定金,惟被告無法提出已給付機票費用之收據,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共4萬元。
並聲明:被告金廈旅行社、被告山富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每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疫情為由,於109年2月26日以書面合意取消行程,然當時之旅遊警示為2級,航空公司之班機並無取消,政府也未發布禁止出團之公告,雙方於同日簽訂行程機位放棄切結書。
另依航空公司發布2019年新冠病毒團位取消處理原則,原告團體行程出發日為109年4月1日,應以取消時航空公司不可退票之公告辦理。
被告於109年1月17日已向中華航空繳交作業費訂購機位,有中華航空開立收款證明可稽,顯見被告已支付必要費用。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之約定「甲方(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被告金廈旅行社)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⒈旅遊開始前第41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5%…」、第15條約定「出發前,本旅遊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
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5%補償他方(不得超過5%)」,本件原告主張其解除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返還定金(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則表示本件應依第15條之規定處理(本院卷第138頁),惟無論以何造之主張其得扣除定金之數額均為5%,只是雙方爭執之重點有3:㈠原告何時解除契約?㈡是否行政作業費應算在5%損失之內?㈢解除契約時,旅行社有行政作業費之支出,但其後第三人已返還該作業費,旅行業者是否仍得主張該行政作業費之損失?
㈠原告主張渠等於109年2月15日解除契約以LINE的對話紀錄為證,核其記載「我們6人原已訂4/1~5去日本北海道玩,因武漢肺炎疫情嚴重,將影響出遊(日本已發佈第一級旅遊警示),麻煩協助取消,已付每人訂金各一萬辦理退費…」(本院卷第23頁),已足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原告109年2月26日解約云云,核不足採。
惟依照系爭契約之記載,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者為被告金廈旅行社,所以原告只能請求被告金廈旅行社返還費用,原告向被告山富旅行社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為「…應依乙方(被告金廈旅行社)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賠償乙方之損失…」,足見係將行政規費與損失列為不同之概念,但行政規費旅行社應提出收據,未提出收據者,應只賠償旅遊費用之5%。
第15條之解釋亦同,查,新冠肺炎確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各國亦對其展開國境封鎖、禁止旅遊等措施,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
但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則其解釋上應準用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行政規費旅行社應提出收據,未提出收據者,應只賠償旅遊費用之5%。
㈢解除契約時,旅行社有行政作業費之支出,但其後第三人已返還該作業費,若旅行業者仍主張該行政作業費之損失,將形同旅行業者因此不當獲利,即消費者較早解約而有旅行業者不當得利之情,對消費者未免不公平。
經本院函詢中華航空公司,該公司2020年10月21日以2020TPEDE00350號函覆本院「...該團作業費已於2020年3月25日全數退還山富旅行社。」
,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
足認,被告未遭航空公司扣取任何費用,無論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未提出任何費用之收據,函詢航空公司作業費亦返還,故原告主張給付5%之旅遊費用即1850元予被告(計算式:3萬6400元×5%=1850元)為可採信,則每人得請求被告金廈旅行社返還815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金廈旅行社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5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原告 可請求金額 (新台幣) 1 何佳蕙 8150元 2 廖于涵 8150元 3 簡亘佑 8150元 4 簡喬和 8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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