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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長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80元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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