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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73號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实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被 告 鄉林淳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杜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被告非法人或商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
又查,被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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