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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736號
原 告 時代廣場CBD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結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被 告 優思整合顧問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袽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上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
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
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然倘雙方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反而有利,並無前述之弊端,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依時代廣場CBD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5條第2項並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之訴訟,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亦有該時代廣場CBD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948號卷第38頁),本件既係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涉訟,依上開住戶規約約定,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涉訟時應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雖為小額事件,惟原告為非法人團體,被告為法人,兩造既係合意由經濟上弱勢者之原告所在地之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原告有利,揆諸上開意旨,應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應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為有效,是本件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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