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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7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 告 李建明即喜利來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卞敬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本院北院忠108司執壬字第97272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之時起,按月轉付第三人陳鯨文之租金債權14,161元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9,320元【計算式:14,161×12×10=1,699,3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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