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3882,2020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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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882號
原 告 李溪泉
被 告 游孟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日,向原告表示願代為保管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被告只返還原告消費寄託款13萬元,尚有7萬元未返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7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不實。原告於94年間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於95年間被通緝到案,其友訴外人吳振堯請託被告擔任原告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吳振堯並透過被告借款10萬元給原告應急之用,其中3萬元以郵政匯票方式交付原告,其餘7萬元係依原告之指示陸續交付現金予原告之弟李明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日,向原告表示願代為保管20萬元,嗣被告僅返還原告消費寄託款13萬元,尚有7萬元迄今仍未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寄託之意思合致、原告本於寄託之意思合致而有交付寄託物20萬元予被告之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間方克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原告之主張,已無可憑信。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互相表示寄託意思一致,且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寄託物20萬元予被告受領,自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是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7萬元,應屬無據。

㈢另參以被告辯稱:吳振堯請託被告擔任原告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吳振堯並透過被告借款10萬元給原告應急之用,其中3萬元以郵政匯票方式交付原告,其餘7萬元係陸續交付現金予原告之弟李明泉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李明泉95年6月14日、95年6月30日、95年8月31日、95年10月11日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9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且被告上開所辯,與吳振堯、吳振堯之子吳信璋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0頁),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收到3萬元匯款(見偵查卷第11頁),又原告曾指示被告分別於95年6月14日、95年6月30日交付李明泉共計3萬元乙節,有原告寄給被告之信件附於偵查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8頁),被告上開所辯,堪信屬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自無從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對原告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7萬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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