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3970,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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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970號
原 告 弘璟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台北樂搖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稱鑫宗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淳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之址設立公司,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半年,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租金為6個月繳交一次,於簽約時給付完成;

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拒絕遷址也未給付租金,仍持續將公司地址登記在前址,至109年6月1日才辦理公司遷址,積欠租金自109年1月11日至109年6月1日止,共計5個月12,500元,迭經原告催討,原告均不予置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否認,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完全不清楚本件是何事情,被告係於109年10月26日始當庭收到原告之陳報狀,要回去看仔細,請求改期等語,做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致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迪化街郵局第000172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紀錄、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95頁、第153頁至第169頁),被告對此僅以「完全不清楚本件是何事情,要回去看仔細」等空言爭執,卻未舉反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基此,被告前揭辯詞,於法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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