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
-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專業廣告服務行銷公司,對於台北市廣告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1、2,約定由原
-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共9
- (一)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萬元,及自支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02號
原 告 摩力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中央登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央登峰大樓之左側面廣告牆上面物件(下稱系爭左側廣告牆)、及右側面廣告牆中間物件(下稱系爭右側廣告牆),並簽有廣告牆租賃契約2份(下稱系爭租約1、2),租期自108年8月10日起,分別至同年11月3日及11月1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押租金各為5萬元、4萬元。
惟系爭租約到期,被告竟拒絕返還押租金,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專業廣告服務行銷公司,對於台北市廣告物設置規範應較一般人熟悉,自106年11月起,原告即已向被告承租系爭左側廣告牆,兩造簽有契約並附有圖像,原告僅能將其製作之大型帆布廣告懸掛於中央登峰大樓12樓以下之左側外牆上方之固定架上,不得自行於外牆打釘,更不得於12樓以上外牆任意懸掛廣告物。
原告竟於107年10月間違反租約約定,擅自於中央登峰大樓頂樓及13樓外牆任意打釘並懸掛帆布廣告,因此造成13樓房屋之住戶室內漏水,經委請專業工程人員修繕,迄今已給付檢測及修繕費用22萬3,500元,被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以此債權與押租金9萬元為抵銷,故被告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1、2,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左側、右側廣告牆,租賃期間分別至同年11月3日及11月10日止,押租金各為5萬元、4萬元,租期屆滿後,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9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2(支付命令卷第9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共9萬元,被告則以損害賠償之債為抵銷抗辯。
茲論述如下:
(一)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約定:押金,乙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給付甲方(即被告)。
甲方應於乙方退租廣告牆面時無息退還乙方,有系爭租約可查。
本件系爭租約1、2之租期均已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原告無積欠租金,且已拆遷廣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約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返還押租金共9萬元,應屬有據。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以原告應賠償13樓住戶漏水損害之修繕費用22萬3,500元為抵銷,原告則否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查: 1、被告固提出檢測光碟、估價單、證人陳宗益為證,惟由證人陳宗益證述:13樓外牆因打鋼釘、壁虎、鑽孔而有漏水狀況,外牆四週有打釘,連起來約一個長方形,平均約50公分打一個,看不出是何時打釘和壁虎的,因已生鏽。
打釘的範圍除外牆外,還有女兒牆內面的內牆範圍,不知道內牆的釘子是何人所釘,但外牆不可能是住戶去釘,因要吊掛。
估價單所施作的範圍是頂樓女兒牆內有釘子的部分,及牆壁與地板連接處,外牆還未施作,13樓室內也有施作等語(卷第153至159頁),可知證人所施作部分為內牆及13樓住戶室內,不含外牆,且無法證明是何人、何時為打釘、鑽孔,並與13樓住戶房屋滲漏水有何因果關係,而原告否認有為上開行為,是上開證人及證據資料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由系爭租約1觀之,使用範圍雖有「如附圖像」之記載,但並無圖像為附件,而證人林麗婕證稱:伊製作的107年間的租約沒有附圖,原告承租的左側上方牆面是外牆中間一半的上面,到達13樓等語明確(卷第212至213頁),足見兩造就系爭租約1之使用範圍,並無約定限於12樓以下,又參諸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亦無不得設於建築物12樓層以上之限制,而被告曾就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擅自使用超過系爭租約1約定之牆面,提出竊占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被告均未能提出兩造契約所定範圍之附圖,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卷第115至117頁),是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被告受有損害、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抗辯,不足採信,則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22萬3,500元,並據以主張與其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9萬元債務抵銷,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支付命令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則屬無據。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