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662,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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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蘇俊豪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廖信傑
訴訟代理人 黃秀卿
黃國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嗣於109年2月1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108年8月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5/10000之土地,及其上721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號6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630萬元,原告於同年8月8日交付50萬元之定金至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有系爭契約第九條二約定及被告出具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

原告於同年9月14日發現標的物有約22.7046平方公尺之面積為約定共用部分,而上開之現況調查表第23項未勾選、告知,亦無提供相關文件。

經原告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50萬元後,雙方於同年12月9日達成調解並做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原告以調解筆錄第二條向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請求返還房屋價款50萬元時,始知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參條四約定,被告應支付之仲介報酬66,765元已自系爭專戶扣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自專戶撥付433,235元入原告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證(計算式:500,000-433,235=66,765)。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調解筆錄第2項,被告債務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買賣價款全部,就66,765元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上縮減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於調解成立後,仍就詳細之解約及履保帳戶之細節部分討論,於108年12月9日簽立解約協議書。

依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解釋兩造意思表示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之記載,且被告已提供相關之證據證明兩造當時之真意。

若解約協議書與調解筆錄有相同之解釋或記載,則實無簽立協議書之必要,解約協議書實為調解筆錄之補充契約,依調解筆錄第四點及解約協議書第3條記載,原告就房屋價款應自行向履保公司請求,其餘事項均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已違反約定,且其就仲介服務費之價金實際數額、服務費應由何方支出、相關服務費之比例等有利其之事項亦未舉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8年12月9日在桃園地院調解成立,有該院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99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22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二)主要爭執:原告可否請求返還價款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關於原告於起訴狀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本件尚未取得退款部分,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原告已拋棄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原告即應受上項記載的拘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尚未取得的本件退款,即有誤會,難以採取。

2.另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同意返還價款50萬元,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為金錢之債,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有確定判決效力,並無債務不履行的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主張債務不履行,即有誤會,而難採取。

3.此外,被告於109年3月3日提出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的當日所書立解約協議書(本院卷第65頁)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後(本院卷第59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原告均未就該協議書表示意見,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原告並未就上述證據表示意見及協議書上原告簽名形式上審查與系爭契約書原告簽名的各項特徵均相一致等,可以認定協議書的內容真正,原告應受協議書約定的拘束。

而協議書第3點,明白約定「(簽約款)由買方(原告)自行向履保公司請求返還與賣方(被告)無涉」(本院卷第65頁),依上述約定,可以認定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被告僅同意由原告直接向履保公司請求返還簽約款,而無為原告支付原應付給第三人仲介費用之真意。

4.況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即以書狀聲請告知第三人仲介參加訴訟(108年度桃司調簡字第993號卷第21頁),顯然原告在成立調解之前即知有應付仲介費用的問題,原告既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應由何人負擔原告應支付的仲介費用,並做為成立調解的條件之一,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不再向對方請求」記載之拘束,而應承擔該仲介費用(即原告本件請求賠償款)無法取回的不利益。

5.至於原告所提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1-16頁)、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本院卷第17頁)、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紅線標示部分(本院卷第19頁),僅能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

而原告其餘所提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49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未取得已經仲介公司取得的仲介費用,並無法證明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就原告聲請調查的仲介服務報酬(本院卷第97頁),同樣的也只能證明原告並未取得其本應支付的仲介費用(因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而已,而無法做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66,7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本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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