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856,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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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856號
原 告 王佳傑

被 告 朱桂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08號),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家圖書館前,兩造因擦撞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拉扯、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部與左肩膀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所為傷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於國家圖書館前因故互推、進而拉扯對方衣服,於拉扯過程中原告持水壺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頭部挫傷一節不爭執,但否認有毆打原告鼻樑致原告顏面鈍挫傷之行為,且兩造互抓衣服並非必然導致原告左肩鈍挫傷,刑事判決所為認定違反論理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兩造因擦撞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被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部與左肩膀鈍挫傷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證人林茵茵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95號卷第33-37、121-122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5號卷第97-122、170-175頁)等為證。

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被告雖否認前開刑事判決內容,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76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開刑事案件為兩造互告傷害且均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要進圖書館一樓入口時,被告從後追上,用胸口碰撞我胸口挑釁,我不予理會往旁走開,被告又過來阻撓我前進,我受不了就推開,被告開始罵我作勢要攻擊我,我們就開始互推,然後被告將包包放下出拳打中我的鼻子,我怕我眼鏡被打壞所以下意識拿手上的水壺擋住他的拳頭但不小心敲到他的頭,旁邊之人將我們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審理勘驗國家圖書館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原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之畫面,可見兩造確有於當日17時21分28秒至17時23分37秒在國家圖書館前互相推擠及拉扯。

於警詢時,可見原告上衣右肩處有裂開破洞,左肩處有兩處較小破洞,並以手勢比出受傷處為鼻子及肩膀脖子後方(見本院刑事卷第89-93頁),且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吳彥錡於高院審理時證述:伊受理報案,因兩造要互相提告就需要驗傷單,伊依照程序先請兩造去驗傷來保全證據,記得當時兩造身上有紅腫,比較小的傷痕,詳細的部分不太記得,所以請兩造先去驗傷再回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高院刑事卷第131-133頁);

又原告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8時47分許至台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顏面部與左肩膀鈍挫傷,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而原告係於同日20時30分接受警詢而製作筆錄,亦與證人吳彥錡所證述情節相符,足徵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因遭被告攻擊而致受傷一節,應堪採信。

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刑事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云云,自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顏面部與左肩膀鈍挫傷,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斟酌兩造原素不相識,因擦撞而引發口角爭執,進而互毆之行為,兩造同為大學畢業學歷,原告於事發時待業中,被告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不足2萬元(本院卷第64頁),又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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