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消,1,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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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消字第1號
原 告 阮嘉慶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巫健宇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須提供額外之兩年汽車保固,並保固至111年3月17日止(本院卷第7頁);

嗣於108年4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於108年8月1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於108年12月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頁),其減縮、擴張等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並因擴張聲明之故,經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被告汎德台北分公司民生營業所(見本院卷第298頁),因民生營業所並未應訴,且原告撤回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2月26日與被告簽訂車輛訂購契約書,以新車價格1台168萬向被告購買白色BMW F30-320I系列,被告於106年3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車身號碼NT24803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嗣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水箱罩生鏽及後行李箱蓋烤漆有脫漆起泡之瑕疵,於106年3月31日至被告濱江廠檢修,確定為系爭車輛水箱罩生鏽,並於同日在濱江廠修復水箱罩;

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蓋烤漆有脫漆起泡部分,因為被告保養廠烤漆會破壞原廠烤漆,且修復烤漆需要數日,原告每日需要系爭車輛接送小孩及上下班跑業務,故後行李箱蓋烤漆部分未於106年3月31日修復。

原告於106年8月10日發現系爭車輛排氣管生鏽,至被告濱江廠檢修後確定主因為屬新車瑕疵。

被告所屬濱江廠拒絕保固維修後,原告向台北市消保官申請協商並向被告080申訴後,被告才同意保固維修,並於106年8月30日修復生鏽排氣管。

原告於106年12月7日發現系爭車輛水箱水短少、引擎漏水屬重大瑕疵且有火燒車之疑慮,於106年12月7日至被告內湖保養廠添加水後,於106年12月8日至被告濱江廠維修,共計3日(106年12月8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

原告於107年2月27日發現車輛內裝儀表板脫漆,經被告濱江廠開單確定,因無零件遂待107年3月7日始至被告濱江廠維修。

原告於106年8月發現系爭車輛排氣管生鏽屬新車瑕疵,向台北市商業處申請消費爭議案件協商,兩造於106年10月6日協議,被告同意提供系爭車輛「後車廂免費烤漆,烤漆時間提供代步車,並贈送一次免責保養」(下稱系爭協議),嗣後原告於107年4月30日保養時,被告毀諾僅願給付6,329元之保養費用,其餘3,226元仍由原告給付,且被告未更換應執行之保養項目(包括雨刷、鋁圈、後輪輪胎)。

因原告陸續發現系爭車輛另有引擎漏水、儀表版脫漆等瑕疵,又原告於107年5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期間通知被告欲前往被告保養廠進行修復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蓋,但被告毀諾不願提供原告代步車,原告復於107年6月14日在台北市消保處申請協商,因被告僅願以三萬元保養金處理,雙方未有共識協商不成。

被告故意隱瞞系爭車輛有瑕疵,以新車價格販售給原告,嗣後復毀諾未提供免費保養及代步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受被告詐欺而撤銷系爭協議。

系爭車輛另有引擎漏水之重大瑕疵及內裝零件瑕疵,應為瑕疵車輛,按財政部固定資產折舊率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出廠,106年3月17日掛牌,該車為8個月的車齡,故系爭車輛當時價值應為151萬【計算式:車牌價199萬-(199萬*0.369/12*8 =48.95萬)=151萬】,原告以168萬向被告購買係爭車輛,故被告應減少價金17萬元(計算式:168萬-151萬=17萬);

另依保險公司認定系爭車輛領牌後的價值為153.2萬,故認為被告減少價金為14.8萬(計算式:合約購買價168萬-保險公司車輛鑑定之價值153.2萬=14.8萬);

依照業界通例若車輛有瑕疵僅能以中古車之價格販售,瑕疵折價約為20萬元至30萬元,原告主張減少價金148,000元。

因被告職員林威宇交車時係於人行道上,且於中午用餐時間交車,時間倉促且大太陽下影響原告確認車況,原告難於當下辨別是否具有新車瑕疵,而被告以隱匿瑕疵或故意未主動揭露瑕疵方式將瑕疵車輛以市價新車價格出售給原告,違反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應遵守事項,損害原告權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5、7、8、9、51條及民法第359條、第227第1項前段、第215、184第1項前、後段、21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148,000元、代步車16,800元、懲罰性賠償金345,200元,共計51萬元。

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交車前已經原告確認並無瑕疵,經檢察官訊問被告銷售顧問林威宇具結證述:「系爭車輛於交易時曾請原告確認車況,原告當下未表示任何問題。」

,並作成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55號處分書,足證原告指述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與事實不符。

倘若系爭車輛確有瑕疵於交付後,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車輛水箱護罩鍍鉻處有脫漆、後行李箱左側有黑點及排氣管尾飾管有鏽斑等情事,被告基於售後服務精神,已經以保固方式完成修復,且與原告於106年10月6日協商後達成系爭協議,依協議內容就系爭車輛上述情事免費修復,並提出於修復後行李箱黑點烤漆期間提供代步車輛,且贈送一次免費保養服務為補償。

而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就系爭車輛提供一次免費基礎保養服務,惟耗材部分本就不在保養範圍之內,就系爭車輛後行李箱黑點烤漆部分,則係因原告當時以用車為由拒絕留車執行烤漆修復,迄今尚未得以完成,非可歸責於被告。

故原告不得再以相同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保護之財產不包括系爭車輛本身之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惟上開損害均屬商品本身的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及第9條有違,更遑論原告主張以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另原告以財政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使用8個月後認定之車價為基礎,計算系爭車輛因上開瑕疵(被告否認)而主張減少價金數額,亦非合理。

原告所指述系爭車輛之瑕疵均為外觀細微之脫漆,非屬重大影響車價事由,經被告修補後,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價值。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於106年2月26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車輛,車價168萬元,於106年3月17日完成領牌並交付原告,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訂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及相關保險(見本院卷第61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2.兩造於106年10月6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協商後達成決議,其決議內容為:「被告願提供後車廂免責烤漆、烤漆時間提供代步車,並贈送一次免責保養」、「本案雙方達成和解,不再申訴」,有臺北市商業處消費爭議協商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主要爭點: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新車瑕疵,被告有故意詐欺行為,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以隱匿瑕疵或故意未主動揭露瑕疵方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5、7、8、9、51條及民法第359條、第227第1項前段、第215、184第1項前、後段、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減少價金148,000元、代步車16,800元、懲罰性賠償金345,200元,共計51萬元,經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抗辯兩造已協議,原告不得另為主張,則本件應審酌之事項如下:1.被告是否以隱匿瑕疵或故意未主動揭露瑕疵之方式交付系爭車輛,並得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詐欺其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頁)之利己事項,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新車瑕疵云云,但查,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55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107年10月18日被告職員即證人林威宇證述:「…交車前我們會請客戶先來展示中心看一下新車,確認配備及顏色及外觀,確認無誤後,我們才會收取尾款,辦理車牌進行交車,本案交易價格為168萬元,交易後就依照上述流程走。

我們簽訂合約後,車子拖到我們展示中心地下室,有請告訴人(即原告)前來地下室做確認,當下沒有出任何問題。」

(見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171號詐欺案偵察卷第94、95頁),原告雖主張被告職員林威宇交車時係於人行道上,且於中午用餐時間交車,時間倉促且大太陽下影響原告確認車況,原告難於當下辨別是否具有新車瑕疵,惟原告既未於交車當下發現瑕疵,而被告亦踐行交車程序,應認被告已盡告知義務,此外,原告未證明被告於交車前已確認系爭車輛為瑕疵車輛,卻仍故意隱瞞而交付原告,僅片面陳述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前係由被告做基本清潔等情,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故意隱瞞瑕疵之情,並將系爭車輛瑕疵等不利益情形歸責予被告,而得由原告以此為理由,撤銷系爭協議。

至於原告所提的保養廠維修紀錄、台北市商業處函、消保官協商紀錄、訂購契約書、要保書、及代步車報價(見本院卷第15-63頁),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的維修情形及協議經過併買賣內容,無法依上述原告舉證,認定被告詐欺原告買受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協議,並得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

另原告雖聲請調查系爭車輛外觀瑕疵、檢查紀錄及相關檢查人、被告發現車輛時如何處理、被告有無因系爭車輛瑕疵獲保險理賠等(見本院卷第118頁),均因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協議,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以維誠信。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代步車費及減少價金? (1)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17日交車後發現系爭車輛水箱罩生鏽、後行李箱蓋烤漆有脫漆起泡、排氣管生鏽、引擎漏水、儀表版脫漆等瑕疵,被告除後行李箱蓋烤漆外,已於106年3月31日、106年8月30日、106年12月11日、107年3月7日等日,陸續修復,並有原告所提保養廠維修紀錄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等件影本為證,堪以認定。

(2)次查,系爭協議,並未就系爭車輛後車廂烤漆修復部分,限制原告需在106年3月31日當日即留車做烤漆修復,或要求原告需在一定期限內至被告維修場做烤漆修復,除被告依系爭協議修復時,有提供代步車之義務外,依系爭協議書並無原告得自行支付代步車費用後再向被告請求之約定,是原告以107年7月9日起至107年7月12日自行租車之費用16,8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請求被告賠償,即違反系爭協議,且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步車費用16,800元,難以採取。

(3)至於贈送免費保養部分,因兩造未約定是否包含系爭車輛之耗材費用部分,而被告既已於107年4月30日贈送一次系爭車輛免責保養,並有結帳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件為證,應認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提供系爭車輛保養服務。

又原告依財政部固定資產折舊率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48,000元,亦因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協議,而不得由原告另依民法第359條、第227第1項前段、第215條等規定,再為主張。

3.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5、7、8、9、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5,200元?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等語。

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

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

「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換言之,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

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且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指之財產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17日交車後發現系爭車輛水箱罩生鏽、後行李箱蓋烤漆有脫漆起泡、排氣管生鏽、引擎漏水、儀表版脫漆等瑕疵,應屬商品本身瑕疵所引起之損害,並非因商品設計上產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上述本院說明,應以民法瑕疵擔保責任透過被告修繕等方式處理,而無原告上述所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此外,目前市場上買賣新車交付程序通常僅以企業經營者於交車時是否善盡使消費者親自確認車況(如配備、外觀等)是否有短少或明顯瑕疵之義務,並保證商品具有通常使用效益。

本件原告係於交車使用後才發現系爭車輛具有上開瑕疵,除後行李箱蓋烤漆部分外,業經被告修繕完畢,難認被告有隱匿商品瑕疵或故意未主動揭露瑕疵,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何商品設計上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自難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345,200元,容有誤會,同難採取。

4.至於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44號、73年台上字11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消上字第7號、本院92年訴字第4966號、103年度訴字第2756、107年度訴字第368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365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1至176頁),與本件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成立且無法撤銷之基本事實不同,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5、7、8、9、51條及民法第359條、第227第1項前段、第215條、184第1項前、後段、21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148,000元、代步車16,800元、懲罰性賠償金345,200元,共計51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容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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