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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01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黃盈誠
被 告 王中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2年5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97元(含本金78,949元、利息26,748元),及其中78,949元自97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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