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1024,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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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喬伊
原 告 張凡希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記載:「付款地: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8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地院管轄。

再者,依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合作契約書之履約保證,觀之合作契約書第8條第2項兩造約定如契約產生糾紛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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