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11430,2021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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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143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鄧延熙

賈印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鄧延釗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許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962)及其上同區段第68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4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李月娟單獨使用,而反訴被告雖曾與其再婚之配偶及女兒至系爭房地居住,然嗣後已搬離系爭房地,獨留李月娟自謀生計,而反訴原告雖於民國72年移民美國,然迄至84年反訴原告賈印霞返台探視李月娟時,發現李月娟罹患腫瘤,反訴原告賈印霞遂返台居住以利照顧李月娟,而反訴原告鄧延熙亦於99年退休後返台共同照顧李月娟。

又李月娟生前因感念反訴原告賈印霞及鄧延熙之照護,乃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兩造共同持有各3分之1,而反訴原告鄧延熙已於109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持有部分贈與予反訴原告賈印霞,並於109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系爭房地應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予反訴原告賈印霞及反訴被告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反訴原告賈印霞單獨所有等語。

三、查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9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鄧延熙公同共有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備位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兩造分別共有,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可認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牽連關係。

又反訴原告於本訴係以反訴原告合計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故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以反訴原告同意之管理方法使用系爭房地作辯,其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顯非針對使用系爭房地行使權利之防禦方法,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其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之法律關係亦無牽連關係。

另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反訴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屬無權占用,請求反訴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則基於共有人享有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提起反訴,兩造各主張之權利,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更難認本訴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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