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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374號
原 告 陳紹恩
訴訟代理人 陳韻棻
被 告 謝宏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陳紹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已全部清償,且持有被告簽立之清償款證明書,並於103年8月25日同意被告全權委託其女兒謝佳瑜向原告拿取返還單、印鑑證明及清償證明書,謝佳瑜答應同意歸還被告持有之本票共7張,卻仍未歸還。
被告明知原告已未欠任何款項,被告仍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5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9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7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7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韻棻於101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與訴外人即其女陳奇恩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利息自101年4月17日至103年8月20日止共98,000元(計算式:400000×0.0005×490=98000);
陳韻棻於101年5月30日又來借款330,000元,並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樓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提供2紙本票面額分別30,000元、300,000元(後1張本票即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利息自101年5月30日至103年8月20日止共133,980元(計算式:330000×0.0005×812=133980);
陳韻棻於101年8月23日又向被告借款177,200元,加計直接存入其配偶王德惠郵局帳戶之10,000元,合計187,200元,約定同年12月31日返還,並與其女陳奇恩共同簽發本票(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作為借款之擔保,利息自101年8月23日至103年8月20日止共68,047元(計算式:187200×0.0005×727=68047);
陳韻棻於101年10月22日又向被告借款15,000元,約定102年6月30日返還,並與其女陳奇恩共同簽發本票(到期日為102年6月30日)作為借款之擔保,利息自101年10月22日至103年8月20日止共5,010元(計算式:15000×0.0005×668=5010);
陳韻棻於101年10月22日遊說被告投資其經營之早餐店,各出資250,000元,但陳韻棻又以營業資金短缺向被告借款250,000元,並與其女陳奇恩共同簽發本票(到期日為102年6月30日)作為借款之擔保,但陳韻棻將資金他用,違反投資契約約定,不無詐欺之嫌,本筆資金要加計利息收回,利息自101年10月22日至103年8月20日止共167,000元(計算式:500000×0.0005×668=167000);
陳韻棻於102年10月31日又以支票到期急需現款為由,向被告借款470,000元,約定同年12月31日返還,並與其女陳奇恩共同簽發本票(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作為借款之擔保,利息自101年10月31日至103年8月20日止共154,865元(計算式:470000×0.0005×659=154865);
陳韻棻於103年3月5日又以自備款不足,向被告借款600,000元,被告邀同訴外人李瑞明出資500,000元、及被告100,000元匯入訴外人即陳韻棻之子陳紹恩帳戶內,約定還款期限為103年5月5日,但陳韻棻借於103年7月3日還款50,000元,利息103年5月5日至103年8月20日共15,000元(計算式:50000×0.0005×60=15000),則訴外人陳韻棻、陳奇恩及原告共積欠被告本金1,702,200元,利息504,902元,合計2,707,102元,扣除103年8月20日部分清償金額2,097,436元,尚不足609,666元,原告並未全部清償完畢,證明書上所寫金額是表示被告實際收到的金額,原告並未清償全部債務;
且證人簡宏澐與原告公然串證、造假,所言相互矛盾,且清償款項係由訴外人即金主曾傳明所代付,原告所言買賣價金、人、地、時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109年7月16日持本院109年3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正字第755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9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訴外人家樂喜有限公司及櫳㠙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全部借款已清償完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依原告及被告提出之103年8月20日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均記載:「茲收到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 此款係台端(即借款人陳韻棻、王德惠、陳奇恩、王德惠) 向本人(按即被告)借款至本日全部結清之金額,本人於收 款當日至地政機關塗銷…,台端三日內簽立同意返還供保人 謝宏煙(按即被告)取回提存金新臺幣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 整於本人,本人收到同意書三日內向法院撤回執行案。
此 致陳韻棻、陳奇恩、陳紹恩、王德惠君,…立證明書人:謝 宏煙,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見本院109年度北簡 字第13311號卷第83頁及本案卷第233頁),且被告於相關另 案審理中就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311號卷第83頁證明書 內立證明書人欄「謝宏煙」之簽名、印文屬真正乙節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249及266頁), 是參系爭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03年8月20日收到2,097,436 元,該款項係借款人陳韻棻、王德惠、陳紹恩及原告向被 告借款至103年8月20日止全部並結清之金額,且被告於收 到款項後需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事宜,而被告上述主張借 款之日期分別為101年4月17日、101年5月30日、101年8月2 3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102年10月31日、1 03年3月5日,均早於103年8月20日,自均包含於上開清償 之款項中而均受清償完畢,洵堪認定。
㈡又證人簡宏澐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311號結證稱:我從事代書,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311號卷第83頁之證明書是我筆跡,是我處理的,陳奇恩賣了一個基隆的房子總價500萬元,買賣雙方到我事務所來簽立買賣契約,我們調了房屋謄本後,發現他項權利證明除了銀行外,還有第三人的設定,有被告謝宏煙的抵押權,分別是第3、4、5順位,金額是50萬元、40萬元、56萬元,此部分我們要求買賣時要償還第3、4、5的順位,以保障買方的權利,所以約了陳奇恩和被告謝宏煙出面,請被告結算到清償日前總共積欠多少錢,結算金額為2,097,476元,此部分有當初的手稿,而款項是由買方直接匯款給被告,當作買賣價金的第一筆金額,當時謝宏煙確實收到金額後,就與他的配偶及女兒一起到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當初有要求被告將本票及借據返還,被告表示當時支票、本票在法院執行中,另外也有提存擔保金,請陳奇恩必須要簽名同意讓被告領回後,被告才將本票等借款資料返還,我在103年8月20日幫他們處理債務結清的事宜,而書立系爭證明書讓兩造簽名,當初結算金額的資料我只有手寫草稿(草稿資料部分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311號卷第133-165頁),我提出的資料第一份是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可以看出價金為500萬元,第一份簽約金2,097,436元就是買方代清償對被告的欠款,之後買方再幫陳奇恩清償銀行的欠款2,671,949元,所以最後的尾款為230,615元, 買方是開立支票的方式給付,附在買賣契約的最後一頁,而當初我在處理本件買賣的時候,我在土地謄本背面有手寫需還2,097,436元,聲請撤回擔保金,台端三天內簽立同意返還供保人謝宏煙提存金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等,最後一頁則是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的狀況,所以應該可以確認雙方於簽立系爭證明書的時候,已經有結算所有欠款金額含利息等,共為2,097,436元,而且當時被告算了很久,兩造之間的借貸往來,究竟開了多少張本票借據我並不清楚,當時我是跟被告說,請他將所有的欠款全部結算,我們依他結算的總金額開立證明書及轉為買賣的簽約金,證明書是在103年8月20日簽立的,之後才在103年8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是101年12月31日到期,是在證明書簽立前的債務,應該都是在證明書包含的結算金額裡面,當初請被告結算借款的時候 確定有算到利息,因為設定的金額也才50萬元、40萬元、56萬元,最後算出來是兩百多萬元,我記得陳奇恩還有請被告是否可以算少一點,被告說沒有辦法就是這個金額,2,097,436元係由買方支付給被告的,但是買方本人或委由第三人匯款,我並不清楚,但當初要塗銷抵押權前在地政事務所被告有先確認款項是否已經入帳,確定收到款項後,才送交塗銷抵押權的文件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311號卷第127-130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兩造之欠款於簽立證明書時已經有結算,結算金額包含所有欠款金額含利息等,共為2,097,436元,原告遂將該金額作為出賣基隆房子的第一筆簽約金,由買方代清償直接匯付被告,且被告於確定款項已經入帳後,始向地政機關送交塗銷抵押權文件,而系爭本票是101年12月31日到期,是在證明書簽立前的債務,為證明書結算金額所包含,並已受清償,證人所證為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證述與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亦無不符,且證人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所證自堪採信。
質言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陳韻棻於101年5月30日向被告借款330,000元債務,除由陳奇恩及陳韻棻另簽發面額3萬元之擔保本票1張外,並由原告與陳紹恩另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311號卷第38、69頁),而系爭本票既係101年12月31日到期,顯為系爭證明書簽立前的債務,自為證明書結算金額所包含。
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經清償而消滅,被告即不得再行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一節,即足是認。
㈢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全部清償完畢,證明書上所寫金額是表示被告實際收到的金額,原告並未清償全部債務,證人簡宏澐與原告公然串證、造假,所言相互矛盾,且清償款項係由訴外人即金主曾傳明所代付,原告所言買賣價金人、地、時不符云云,然觀諸系爭證明書已明確記載「茲收到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此款係台端向本人借款至本日全部結清之金額」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311號卷第83頁),是以結算金額為2,097,436元且已收訖款項之意涵甚屬明確,並無語意不清、需予以解釋之情形,且系爭證明書業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系爭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可採,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於簽署系爭證明書當時係約定原告暫時先還2,097,436元,其餘債務日後再行結算,則被告前揭抗辯兩造間系爭借款欠款並未全部清償,原告尚欠債務609,666元云云,即非可採。
又被告於另案109年度北簡字第13311號判決後始提出所稱金主曾傳明之聲明書,然該聲明書記載粗略,且亦無其它佐證,顯然與系爭證明書之簽章併備、內容詳細且有前述證人完整證述可佐之真實性,無從相提並論,自無從採認,併予敘明。
㈣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經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740號關於原告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本票 陳奇恩 陳紹恩 300,000元 101年5月30日 101年12月31日 TH 0000000 已聲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936號本票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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