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12559,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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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559號
原 告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彭國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邱彪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張森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屠建航於108年7月19日以隱名代理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福特六和廠牌、104年12月出廠、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00000000A、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於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再以實際租用日數計付租金,且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停放至原告指定之新北市泰山區免收費停車格還車予原告。

詎料,被告自108年7月19日後遲未歸還系爭車輛及車輛鑰匙,且未依約停放於指定之免收費停車格,又拒不告知系爭車輛具體停放位置,致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27日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車管理工程)拖吊置於臺北市公有撫遠逾期車輛停車場,經原告催告被告繳交系爭車輛租金及積欠之停車費、罰鍰後,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於109年3月17日自行繳交停車費、保管費及罰鍰後取回系爭車輛。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共計242日之租金36萬3,000元(計算式:242日×1,500元=36萬3,000元)。

又倘鈞院認為屠建航出租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之行為不成立隱名代理,然被告曾自承於108年7月19日向屠建航租用系爭車輛1日,是被告仍應給付108年7月19日之租金1,500元,且被告自108年7月20日起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因已欠缺合法權源,並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故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萬1,500元(計算式:1,500元×241元=36萬1,500元)。

另因被告遲未返還系爭車輛,並惡意不告知車輛停放位置,致原告受有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停車費,合計共8萬3,680元,故原告得依租賃契約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8萬3,680元。

此外,縱使兩造間未成立租賃契約,然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拒繳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停車費而使原告產生公法上之債務,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仍應就此部分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租賃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6萬3,000元及損害賠償8萬3,680元;

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1,500元及8萬3,68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哥哥即屠建航為被告之員工,被告僅於108年7月19日向屠建航租借系爭車輛,當天係因被告公司需要開公聽會,被告遂交付2萬元之車馬費予屠建航,委請屠建航租借車輛,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先前亦從未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

又系爭車輛是牽至宜蘭使用,於宜蘭時係停放於被告經營之民宿,使用完之隔日被告即委請屠建航將系爭車輛駛回臺北,屠建航將系爭車輛開走時並未有人在場,當時屠建航亦未告知被告系爭車輛係租借而來。

另原告提出之原證5、6確實為被告、屠建航及原告父親間之對話紀錄,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租借系爭車輛1天之情事,且被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指定位置並通知將系爭車輛取回,況租賃車不可能僅有1把鑰匙,而鈞院卷第29至33頁亦非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屠建航間之對話紀錄並無豐耀及屠建航3個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1,500元,是否有據? 1、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又出租他人之物為債權行為、負擔行為,負擔行為並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故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自屬有效。

原告主張屠建航出租系爭車輛予被告時,雖未以原告之名義為之,惟系爭車輛之行照載明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且該行照係放置於系爭車輛內,又由證人屠勝國到庭證稱:因為行車執照上面有載明原告,被告有當面向我承認有向原告租借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可證屠勝國實際上有代理原告出租系爭車輛之意思,且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稽諸原告所提出屠建航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內容:「(被告):蘇董今天沒辦法趕過來,請延期。

(屠建航):邱董,要再約時間去陽信嗎,邱董,能幫我問問施總當初我的貨車到底停在哪裡嗎,合迪租賃說他們根本沒有去拖車。

(被告):有的,被拖走。

(屠建航):會有其他單位拖走嗎?(被告):停在天津街靠近北平路上的車格內。

(屠建航)現在車鑰匙在您那邊嗎?(被告):我找找。

(屠建航):好。

(被告):你先確定車在。

(屠建航):我等等去看。」

、「(屠建航):邱董,貨車的停車費當初被施總停到停車費加罰單將近兩萬,該怎麼辦,現在車跟鑰匙都不知在哪。

(被告):鑰匙在我這,…立即告知你,你沒理會。

(屠建航):不是沒理會,而是我有指定開回原位,那是免費的,我也不會開貨車,找到人可以幫忙時車已經不在了。」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認屠建航均係以本人「我」之名向被告詢問系爭車輛之下落,而無表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抑或為原告出租及詢問之意,又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固記載車主為原告,然證人屠勝國到庭證稱:因為屠建航是原告的哥哥,屠建航是被告所經營的漢能綠電的員工,因為漢能綠電公司所要發電的材料是一種速生草,需要小貨車去載運,或有時在宜蘭發電廠舉辦說明會要裝載桌椅等,所以就跟屠建航租借,又屠建航知道原告有一輛小貨車,所以原告就將小貨車租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僅堪認被告係向其員工屠建航本人租用小貨車之意,又系爭車輛之出租行為屬債權行為、負擔行為,依上開說明,出租系爭車輛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是屠建航事後係向何人取得系爭車輛,抑或系爭車輛實際為何人所有,縱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難逕認屠建航於交付系爭車輛之時即有為原告代理出租之意,則縱證人屠勝國證稱被告有當面向其承認有向原告租借系爭車輛一語,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胞兄屠建航於108年7月19日隱名代理原告出租系爭車輛於被告,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難認有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以被告自承僅於108年7月19日向屠建航租用系爭車輛1日(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自108年7月20日起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對於屠建航抑或原告均已欠缺法律上合法權源;

又參以被告與屠建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屠建航):邱董,貨車的停車費當初被施總停到停車費加罰單將近兩萬,該怎麼辦,現在車跟鑰匙都不知在哪。

(被告):〝鑰匙在我這〞,當初停好就立即告知你,你沒理會;

現在只能支付了。

(屠建航):不是沒理會,而是我有指定開回原位,那是免費的,我也不會開貨車,找到人可以幫忙時車已經不在了。」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既仍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且被告亦未舉證已依與屠建航約定之返還方式返還系爭車輛,則可認系爭車輛仍處於被告隨時可得支配、使用之範圍;

另參以系爭車輛因任意停放於收費停車場,經臺北市管理工程處拖吊至車輛放置場,於109年3月17日方為原告所取回,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道路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是就原告而言,108年7月20日至109年3月17日間計241日,因被告仍有支配、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而參以被告自承108年7月19日該次租用系爭車輛已給付屠建航2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則本院認原告請求以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36萬1,500元(計算式:1,500元×241日=36萬1,5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3,680元,是否有據?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查108年7月20日至109年3月17日間計241日,因被告仍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而對於系爭車輛仍有支配、使用之權限,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應得加以篩選控制,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義務,藉以排除對於汽車具有支配管理權人放任其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期間系爭車輛遭逕行舉發之罰單計1萬8,000元、系爭車輛遭拖吊至拖吊場至109年3月17日止衍生之移置費900元、保管費3萬4,500元、停車費2萬0,780元,合計7萬4,18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5,680元(計算式:36萬1,500元+7萬4,180元=43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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