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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2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保固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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