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704號
原 告 戴榆家即戴子琪
被 告 林六郎
藍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與龍江路149巷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迭經變更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2,607元,並不再請求精神慰撫金項目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按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裁處易處逕註在案),已無合法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之人,其於109年5月4日夜間23時13分許之前某日,向被告丙○○借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被告丙○○疏未查證被告甲○○是否具有駕駛執照資格而仍出借肇事車輛,被告於109年5月4日夜間23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與龍江路149巷口處時,因閃避不慎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乙○○使用而停置該處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尚未修理,計支出拖車費用4,000元,交通費7,640元,修復費用經估價為34萬96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18,348元、零件費用為222,619元),以上費用合計共35萬2,60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2,607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被告甲○○則以:一切都是我的錯,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了,我沒有辦法負擔這筆賠償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無合法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丙○○所有肇事車輛,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拖車帳單與統一發票、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電子憑證收據整理資料(見本院卷第11-13、17、31-38、89-99、119-137、181-24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相符(見本院卷第41-57頁),復有卷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1月8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004002號函暨所附之車主歷史查詢表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之被告甲○○駕照資料、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1月29日北市監駕字第1100016121號函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50、153、173頁),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甲○○則坦認為其過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經查,被告甲○○坦認係無照駕駛並詳述被告丙○○出借肇事車輛未加查證等情;
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據前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且未盡查證之責即允許被告甲○○取用其汽車使用,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乙情,應屬可採。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減損價額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出廠,其修復費用經估價計34萬96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18,348元、零件費用為222,619元),有原告提出之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31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4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因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為22,261元(即222619×10%=22261),加上工資費用為118,348元,共計140,609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140,609元為必要。
㈣關於拖車費用4,000元部分,係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碰撞後,系爭車輛拖吊至外廠及原廠之費用,此經原告提出帳單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關於交通費7,640元部分,係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碰撞後,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交通費用,然系爭車輛尚未修理,前揭交通費用自非車輛進廠修理期間之必要費用,尚難認屬與損害相關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尚難允許。
㈥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609元部分(計算式:140609+4000=14460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甲○○辯稱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了,無法負擔這筆賠償額云云,縱係屬實,亦僅係賠償能力之問題,核與被告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無涉,亦無從免去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4,60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