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39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玉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0元。
又上訴人就上開請求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