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140,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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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包含原告之任何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任一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僅需以電腦或手機,連結被告所張貼之文章網頁,即得知悉本件情事,依首揭說明,上開處所乃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不是「早餐店殺手」,也沒有「早餐店殺手」的不當行為,被告以「早餐店殺手」稱呼原告,以不實新聞及誇張不實標題對原告為毀謗報導,並將報導新聞留置網站讓人觀閱轉載,毀壞原告聲譽及工作權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及無法找尋工作維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以「早餐店殺手」稱呼原告,以不實新聞及誇張不實標題對原告為毀謗報導,並將報導新聞留置網站讓人觀閱轉載,毀壞原告聲譽及工作權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及無法找尋工作維生,並提出Google搜尋列表、被告新聞報導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惟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

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

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僅泛稱:被告以「早餐店殺手」稱呼原告,以不實新聞及誇張不實標題對原告為毀謗報導,並將報導新聞上傳網站讓人可點閱轉載,毀壞原告聲譽及工作權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及無法找工作維生,爰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以「早餐店殺手」稱呼原告,以不實新聞及誇張不實標題對原告為毀謗報導,並將報導新聞留置網站讓人觀閱轉載,毀壞原告聲譽及工作權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及無法找尋工作維生,並提出Google搜尋列表、被告新聞報導等為憑,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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