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14090,2021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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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090號
原 告 黃柏文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Blyszak Andrew William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陳 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倪煥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澳大利亞籍,為涉外事件,被告在我國境內有居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並擔任布萊札克有限公司(下稱布萊札克公司)之負責人,有臺北市政府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523至529頁),且經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原告為我國人,可在我國接受通知之送達,則類推適用法院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關係而請求,依其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而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合夥定應適用之法律,則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以兩造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法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口頭協議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夥經營茶飲事業,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處理公司設立事項,原告任公司股東。

嗣被告以公司設立登記流程尚未完成,所投入之50萬元為公司驗資款項無法動用為由,央求原告就出資額30萬元部分,先行採買經營事業之用品,並以原告名義於109年6月29日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為經營使用,要求將被告友人即訴外人朱柏諺之公司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店面。

原告因此於同年6月30日至7月16日間,先支出系爭店面押金13萬元、裝潢拆除費及底漆清除工程費用9萬元,又陸續依被告要求而購入店內設備、器具、商品等物品共計6萬700元。

因被告屢要原告墊付款項,原告乃要求被告出示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無法提出,後又因工作分配問題而口角,原告認雙方經營理念不合,故兩造合意於同年7月20日終止合夥關係。

嗣原告發現被告於同年7月27日完成布萊札克公司之設立登記,僅列載被告為一人獨資,自始未將原告列為股東或出資人,原告方驚覺受騙,被告因其成本不足而騙取原告信任為被告購入所用之設備、商品甚至店面裝潢費用、押金,謊稱將會把原告列為股東或出資人。

原告不得已先行終止以原告名義簽立之店面租約,避免損害擴大,並因此依系爭店面租約第9條第3款約定,需負擔租約提前終止之違約金即相當於2個月租金費用13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28萬0,700元(計算:90,000+60,700+130,000=280,700),如認被告無施行詐術之行為,因兩造已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即墊付款項15萬0,700元,此部分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兩造起初確係約定共同經營茶飲事業,且原告將可入股布萊札克公司,惟後續被告未將原告列入股東並加入經營,原告僅負責出資,則兩造實際運行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隱名合夥而非合夥,而原告係現金出資,並非現物出資,被告之出資額應以50萬元計算,布萊札克公司應為合夥事業財產之一部,兩造不爭執原告退夥生效時點為109年7月20日,原告請求退夥結算分配損益,應以退夥生效時之合夥財產狀況即109年7月20日之資產負債狀況為準,本件並非解散清算,原告係請求其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結算,則依民法第689條請求結算退夥人應得利益或損失比例,若以被告所計算之被證一計算,原告同意清算比例為原告36%、被告64%,得受領返還之合夥財產價值為原告13萬9,882元,被告為24萬8,778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明退夥,被告同意合夥事業清算,經彙整自合夥時之109年6月中起,至109年7月20日退夥日止,合夥事業財產清算,應就各自出資額比例退還。

本件合夥事業處於籌備、備置階段,尚未營業故無營業收入,亦無其他收入,兩造各自購物出資添購事業所需設備,可見於支出明細表所列於「支出」「其他支出」項下,依兩造之合夥事業支出紀錄,原告出資額為28萬3,556元,被告出資額為19萬9,900元(卷一第557頁),該合夥事業係呈現虧損狀態,是原告僅得針對其出資額比例,要求退還合夥事業資產,本件合夥事業所餘財產由資產負債表中「總資產」所示,尚有7萬3,317元價值之合夥事業資產,且係原告、被告為合夥事業添置之財產與設備,諸如托盤,水槽,馬桶,熱壓吐司機,風扇,燈具等等(卷一第465至469頁),此乃兩造得依法請求返還之全部僅存合夥事業財產,並無法就剩餘財產以外之不存在財產請求,而依比例計算,被告同意於不超過價值4萬3,037元範圍內,以合夥事業現物資產退還原告,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觀之,包含:⑴洗手台/廁所用品3,202元、⑵三明治機1台8,665元、⑶戶外吊扇12,197元、⑷水瓶水杯共6,427元、⑸店用商品共7,059元、⑹燈具12個共12,417元等六項,價值共計4萬9,967元,已超出原告依法得受領範圍。

又被告設立在台個人公司之始,即基於個人規畫,與原告是否成為布萊札克公司股東無涉,被告為澳大利亞籍,於台灣設立公司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被告於109年6月20日經核准通過本件外資投資,相當於約5月間即已送件申請設立。

另被告於合作期間約支出18萬元,同等注入相當資金、時間,毫無肇致合作專案破局之主觀故意,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破壞合作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中旬約定合夥經營茶飲事業,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處理公司設立事項,原告任公司股東,嗣後發現布萊札克公司之登記並未將原告列為股東,原告方覺受騙,被告因其成本不足而騙取原告信任為被告購入所用之設備、商品甚至店面裝潢費用、押金,謊稱將會把原告列為股東或出資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28萬0,700元,因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兩造對於在109年6月中約定合夥開設名為THE LINE之餐飲店,於同年7月20日合意終止合夥一節,均不爭執,然就各自出資額及比例部分,均稱並無約定(卷一第571頁),而由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觀之,雖有「Cause the eas-iest way is you have your company and I transfer mo-ney to your company account to be a shareholder」之內容,然從該對話之前後內容來看,乃兩造討論原告要給工人的錢不足,由被告先給付,原告稱其投資一個固定金額,希望可以將剩下的錢轉至被告帳戶,被告則稱可轉至朱柏諺帳戶或是被告的公司成立後之帳戶,原告方稱上開內容即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成為股東為最好方式,而被告僅回覆只要銀行帳戶完成的話,我覺得應該是明天等語,並無後續討論原告成為公司股東之對話,而此對話日期為109年7月1日(卷一第157頁),再由兩造與訴外人朱柏諺之Line群組對話,關於討論被告之公司與朱柏諺之商號設立於系爭店面所需文件時,原告還回稱:「我在想我需要公司嗎?」、「所以現在就是我們個別有公司/商號,然後再一起成立一個店家的?」等語(卷一第214至216頁),參以兩造是在109年6月中旬即有合夥之約定,而原告承租系爭店面是在同年月29日,並已支付押金等費用,但布萊札克公司籌備處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日期為同年7月2日(卷二第19頁),與上開對話中被告所稱明天(即7月2日)銀行帳戶完成一節相符,及布萊札克公司係被告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於同年6月10日申請設立,於同年7月27日准予登記,有投審會及臺北市政府函可佐(卷一第471、523頁),足見在原告要求匯入款項成為被告公司即布萊札克公司股東前,兩造已有合夥之約定,且布萊札克公司早已向投審會申請設立,則被告所辯布萊札克公司為其個人基於個人規劃在台設立之公司,與本件合夥無關一情,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有約定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處理公司設立事項,原告任公司股東,布萊札克公司為兩造合夥事業之載體一節云云,尚難足採。

3、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乃指該方法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原告曾因上開主張認被告涉及詐欺犯行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係投資經營事業所衍生之民事糾葛,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刑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卷一第525至529頁),而以合夥為投資行為,乃實務上所常見之商業營業模式,當事人間就合夥之原因及約定內容多端,並不當然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合夥投資之約定內容或目的有如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即謂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洵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返還隱名合夥出資款部分: 1、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之規定自明。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隱名合夥,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兩造之討論,就經營共同事業所需物品之採買、費用等事項,原告有提出意見並與被告為具體之討論,原告並因此支付部分款項(卷一第223至238、248至273頁),可證原告對此共同經營之事業有一定經營管理之權限,並非僅係單純出資於他方之經營事業而享有其營業所生之利益,核與隱名合夥之規定不符。

準此,原告與被告既互約出資以經營茶飲業,且客觀上亦有共同討論經營事項,分別為開業前之籌備、購買物品、承租系爭店面等情事,則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合夥性質,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乙節,即難認有據。

2、復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是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

經查,系爭合夥非隱名合夥關係,業如前述,本件因兩造於109年7月20日同意終止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系爭合夥於斯時解散,應進行清算程序,兩造雖於訴訟中各自提出結算方式,惟兩造彼此對於對造所結算之結果均不贊同,且無共識,堪認兩造未於系爭合夥事業終止後進行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前,逕就其出資之款項請求被告返還。

是原告本於隱名合夥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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