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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慰慈
被 告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陳秀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第24條第2款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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