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144,2020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慰慈

被 告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陳秀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第24條第2款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