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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張月霞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愛祥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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