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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219號
原 告 鄒福華
被 告 聖加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建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加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加堂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被告聖加堂公司於同年月5日交付被告聖加堂公司簽發、被告彭建鍀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資清償,原告於同年月6日指示訴外人王志高如數匯款至被告聖加堂公司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原告於109年7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聖加堂公司否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聖加堂公司因資金需求而透過訴外人鄭進財介紹王月容,王月容先偕同原告至被告聖加堂公司商談借貸事宜,被告聖加堂公司與王月容議定借款事宜幾日後,被告聖加堂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請原告轉交予王月容,被告聖加堂公司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如原告主張與被告聖加堂公司間存在消費貸款法律關係,應就其為借款人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聖加堂公司就上開2,000,000元債務,除以現金清償外,另有以附表二之支票經兌現清償,合計1,120,000元,被告聖加堂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借款2,000,000元予被告聖加堂公司,被告聖加堂公司則交付系爭支票以為付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係與王月容商談借貸事宜,系爭支票係交付原告請轉交王月容云云,然依證人王月容結證稱:我與原告有合作,如果有人有資金上的需求,我們會一起合資出借他人,我本來不認識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他是原告的朋友,是原告告訴我,被告在基隆有一個建案,有資金上的需求,原告就帶我去被告公司,我跟被告法代談完,也覺得他是實際在經營,他需要兩百萬元,原告就說我跟原告各出資壹佰萬元借給被告公司,我當場就同意,忘記是當天或隔天,被告有開出兩百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原告有將支票拿給我,我們兩百萬元的借款是一次匯款給被告公司,匯款單是我寫的,而帳戶是我哥哥借給我使用的,所以匯款人我是寫我哥哥的名字王志高,而我跟原告的合作資金都是由我這邊保管,我們會在內部對帳。
我跟被告法代總共只有見過兩次面,第一次就是我去他們公司瞭解他們的經營狀況決定借錢,第二次就是跳票以後,我介紹朋友到被告的工地去看房子,想說被告如果有賣成房子就有錢還我們。
除此之外我沒有跟被告見過面也都沒有聯絡,我也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都是由原告去跟被告處理。
這筆兩百萬元的借錢,被告沒有清償,中間的事情都是原告在處理的,因被告是原告介紹的,我只有拿到前三期的利息各兩萬元。
但本金都沒有還。
兩萬元的利息是原告拿現金給我,至於原告跟被告之間是怎麼拿的我不清楚,事實上被告就是跟我和原告借款,是原告的客戶介紹我認識,因我要共同出資,所以我有去被告公司瞭解被告的經營狀況,我只有出資,我跟原告的合作資金上的管理都是我,所以支票是由我保管,但是因被告是原告的客戶,所以支票算是開給原告,如果支票跳票相關的法律途徑都是要由原告處理,內部關係我跟原告是一人一半,但是外部關係,誰的客戶就由誰處理,被告是原告的客戶,所以也是要由原告提起訴訟,借貸關係算是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頁);
另證人鄭行光結證稱:原告是代書,我是做土地開發的,業務上有往來,我介紹被告向原告借款,我不認識王月容,也不知道王月容與原告的關係,是原告借錢給被告的,本來是壹佰萬元,但私底下他們兩個在談,大概一、兩百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是依證人王月容上開證述,被告聖加堂公司係向原告借款,而被告聖加堂公司是原告的客戶,王月容僅是與原告共同出資,本件借貸關係應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至於會以王月容哥哥王志高的名義匯款予被告聖加堂公司,係因原告與王月容間合作出資的資金係由王月容管理所致,而原告與王月容間之內部關係,尚與被告聖加堂公司無涉,另證人鄭行光亦證述,其係介紹被告聖加堂公司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借款給被告聖加堂公司,故本件借貸款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聖加堂公司,堪可認定。
故原告主張借款2,000,000元予被告聖加堂公司,應屬可採,被告前開所辯則不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就該2,000,000元借款,除以現金清償外,另有以附表二之支票經兌現清償,合計1,120,000元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款明細表、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頁),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有支票提示扣款之事實,尚難憑此證明上開支票扣款係清償本件借款之事實,且原告否認有清償之事實,其中編號1支票80,000元,係被告給付原告及鄭進財介紹費;
編號2、3各100,000元,係原告介紹訴外苗先生貸與金錢,支票亦係交付苗先生,與原告無關;
編號4、5支票各40,000元,編號4支票由原告提示付款,編號5支票由王月容提示付款,係系爭200萬元借款108年12月6日至109年1月5日(原告誤繕為109年12月5日)之利息;
編號6、7支票各為120,000元及130,000元,此為被告給付與苗先生之往來,與原告無關;
編號8支票80,000元,係109年1月6日至109年2月5日之利息;
編號9支票80,000元,係給付編號8票款有缺口,由原告調度,由原告友人提示付款;
編號10支票110,000元,係被告向訴外人孫益玲借貸,由孫益玲提示付款,與原告無關;
編號11支票80,000元,係109年2月6日至109年3月5日之利息;
編號12支票80,000元,係給付編號9票款,由原告調款墊付,由原告友人提示付款;
編號13支票80,000元,係原告代墊編號12支票票款,提示未獲付款,並提出存款交易為證(見本院卷第77-85頁);
復依證人王月容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已經有以附表二所列13張支票清償1,120,000元,我都沒有拿到,可能是他跟原告之間的其他金錢往來,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又證人鄭行光結證稱:對原告表示108 年12月19日聯邦銀行支票八萬元是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跟你的介紹費,我沒有意見,原告當時有特別跟我講這是傭金,因我介紹被告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證人孫益玲結證稱:我是透過原告介紹才認識被告,原告帶被告來跟我說被告急著用錢要過票,缺20幾萬元,所以我就跟在場的張茹嫣一起湊錢借給被告,被告開了兩張支票,壹張11萬的給張茹嫣,壹張13萬的給我,但後來票期到了也過不了票,都是我自己想辦法借錢過票的,被告跟我借的錢都還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證人邵鑾卿結證稱:我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過被告,農曆年前原告跟我說他有壹張八萬元的票要跟我換八萬元,他跟我說這張票的債信可以,原告跟我說是建設公司開出的,發票人是誰我忘記了,過年了請我幫忙換一下,過完年就會還,但這張票過完年沒有辦法過票,原告又請我幫忙過,他又重新拿壹張票給我,所以原告總共交給我2張支票,各八萬元,其實就是借八萬元,第一張票沒有過,他又開了第二張票給我,後來第二張票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是依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及證人王月容、鄭行光、孫益玲、邵鑾卿之證述,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支票係給付原告及鄭進財介紹費,編號4、5、8、11係本件借款約定利息,編號10支票係向孫益玲借款,編號9、12支票係向友人過票,編號13支票代墊編號12支票墊款,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並未清償本件借款,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已清償1,120,000元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縱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金額應僅為1,000,000元,原告就系爭支票於超過1,000,000元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然原告係借款2,000,000元予被告聖加堂公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已如前述,復有前揭證人王月容及鄭行光證述足憑,王月容固為共同出資人,但僅屬原告與王月容間之內部資金管理之分配事宜,與被告與原告成立本件消費借貸無涉;
復被告自陳:我借款兩百萬元,我陸續的清償,都是將支票跟現金交給原告,我也沒有王月容的聯絡方式,都是原告出來跟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如若被告係分別向原告及王月容各借款1,000,000元,依常情言,應分別向原告及王月容清償,豈可能僅向原告為清償,復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分別向原告及王月容各借款1,000,000元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金額僅為1,000,000元,原告就系爭支票於超過1,000,000元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查,被告自陳有簽發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聖加堂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彭建鍀為書人,故被告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而系爭支票係於109年7月21日提示遭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738號卷第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2,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7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22,3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一:
編號 票據種類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1 支票 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109年1月29日 2,000,000元 MN0000000 109年7月21日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付 款 人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1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80,000元 UA0000000 108年12月19日 2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100,000元 UA0000000 108年12月23日 3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100,000元 UA0000000 108年12月27日 4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40,000元 UA0000000 109年1月3日 5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40,000元 UA0000000 109年1月3日 6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120,000元 UA0000000 109年1月6日 7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130,000元 UA0000000 109年1月9日 8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80,000元 UA0000000 109年1月10日 9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80,000元 UA0000000 109年1月13日 10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110,000元 UA0000000 109年1月22日 11 支票 彰化商業銀行 80,000元 MN0000000 109年1月30日 12 支票 彰化商業銀行 80,000元 MN0000000 109年1月30日 13 支票 彰化商業銀行 80,000元 CN0000000 109年1月30日 合計 1,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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