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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李易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李易誠(原名:李維明)」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易諴(原名:李維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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