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15436,2021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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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436號
原 告 鈺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興
訴訟代理人 吳克中
被 告 陳亮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25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0年3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250元,且不請求利息(卷第19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以20萬元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將海德堡牙醫診所之醫療器材等物品搬遷(含拆解、移動及安裝)至柏林牙醫診所,並有部分物品由原告倉儲保管,保管期間訂為6個月,被告已支付頭款6萬元,原告已依約於109年3月31日搬遷完成,另有部分器具暫留原告倉庫中,並於同年4月17日就搬遷後衍生追加運費等費用共4萬7250元開立報價單予被告。

詎被告開始營業後以未完成施工等理由,拒絕原告進行修復作業且拒絕付款18萬7250元,且因原告保管上開器具,每月倉儲費7000元,於原報價單之6個月倉儲期滿後,自109年10月至110年2月共5個月倉儲費用3萬5000元,被告亦應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250元。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於109年3月16日所簽訂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兩造契約目的著重在搬遷工作之完成,除運費車資及倉儲費有多退少補的情形存在外,雙方法律關係係原告提供詳細正確之報價單與工作項目,由原告依報價單完成契約約定後,被告支付固定價額之總價承攬契約。

系爭報價單項目2之治療椅-第二三間(拆解+打包搬運至柏林組裝),原告僅完成將上開治療椅拆解打包搬運至柏林牙醫診所之工作,並未依約組裝,致被告須另行委託其他廠商組裝上開治療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2萬5000元。

項目6之滅菌鍋(拆解+打包+裝機至柏林+架設支架),原告雖已將滅菌鍋拆解打包搬運至柏林牙醫診所,惟並未架設支架,經催告後仍未補正,應賠償遲延所生損害1萬元。

項目7之4間診療室系統櫃(拆解+打包+因電梯無法進入,使用吊車含拆玻璃),原告於搬遷過程中,並未拆除玻璃,亦未使用吊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不履行而生之損害8000元。

又原告於搬遷過程中,疏未注意海德堡牙醫診所之陳設,在搬遷過程中毀損被告所有之玻璃門4片,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加害給付,玻璃門之價額為每片8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損害3萬2000元。

另原告於109年4月17日擅自追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器械清洗機拆裝費用15000元,實則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拆裝及存放,是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又兩造原約定運送次數為5次,而原告提出追加費用原可使用運量較大之大車,以符合原先約定之運送次數,原告竟僅以大車運送1次,其餘均採用運量較少之小車,徒增運送次數增生運費,此部分片面增加之運費車資2萬7000元不應計算在內。

故原告於系爭契約中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就將位於台北市○○路0段00號4樓海德堡牙醫診所之醫療器材搬遷至同市○○區○○街00號2樓柏林牙醫診所,及部分器材由原告之倉儲保管之事項,由原告提出報價單,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經兩造協議由原告以總價20萬元承攬,並於109年3月16日經兩造簽名確認,被告於同日給付訂金6萬元,約定由原告依報價單規格完成工作,被告給付尾款,而原告於同年3月31日完成搬遷事項,並以有為被告完成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工作,而於同年4月17日提出報價單4萬7250元,嗣向被告請款18萬7,250元,被告以原告之工作有應扣款事由而未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2紙、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倉儲管理合約書,及被告提出之扣款計算書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9頁、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2萬225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就附表一編號2之治療椅拆解打包搬運至柏林組裝部分,由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對於在柏林診所未安裝好治療椅部分不爭執,且曾回覆被告若已請其他廠商安裝,原告會將一台安裝費用扣除等語(卷第85頁),而本項單價為2萬5000元,然兩造議價後,將總價27萬元降為20萬元,是本件總價承包之金額相當於原總價之75%,且原告已完成拆解、打包部分,僅餘安裝未完成,是以扣除相當一台單價費用1萬8750元(計算:25000×0.75=18750),應屬合理。

被告雖提出報價單(卷第165頁)抗辯應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2萬5000元為抵銷,然此部分報價日期為109年3月5日,顯非被告事後另雇他人安裝之實際支出費用,尚難採信,本院認於1萬8750元範圍內,被告之抵銷抗辯,應屬有理。

(二)就附表一編號6之滅菌鍋(搬運+打包+裝機至柏林+架設支架)工作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架設支架,應賠償遲延所生損害1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惟查,依報價單記載,兩造於該項下約定「其餘如要裝設陳設架實報實銷」,是原告未裝設支架,亦無另外請求裝設支架之費用,無違於兩造之報價單約定,且被告就原告未裝設支架者,其受有損害及金額部分未舉證證明,而證人滕雨青證述其不能判斷在柏林牙醫診所組裝部分,涉及醫療專業器材部分也沒辦法判斷等語(卷第199頁),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就此部分為抵銷,尚難採信。

(三)就附表一編號項目7之4間診療室系統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搬遷過程中,並未拆除玻璃,亦未使用吊車,其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不履行而生之損害8000元,並為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附表一項目7所示,原告之計價項目並無就使用吊車及拆玻璃另有費用說明,而本件係採總價承包,非就各項工作為報酬之約定,且無證據顯示以吊車及拆玻璃之搬遷方式,其費用較人工搬遷費用為高,原告已完成4間診療室系統櫃搬遷工作,縱未使用吊車及拆玻璃方式,亦無礙其完成搬遷工作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四)就損壞玻璃門4片部分,原告就其於搬遷過程中損壞被告之玻璃門4片一情不爭執,但對於被告主張該玻璃門之價值共3萬2000元部分則否認之,而被告就上開玻璃門破損之損失以每片8000元計算,未見舉證證明每片玻璃之購買價額,經斟酌該玻璃之用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之玻璃損害,應以每片2000元,共計8000元為當,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五)就附表二編號項目2之器械清洗機拆裝費用15000元部分,被告抗辯非兩造之契約範圍,然參之證人滕雨青雖先證述:器械清洗機不在報價範圍,伊不知道原告何時拆裝器械清洗機,因伊在現場同時打包其他東西,報價單只有寫大項,細項沒有條列清楚,醫療器材有寫清楚到柏林組裝的就是到柏林,沒有寫清楚的就是到倉庫等語(卷第200-201頁),然其後亦證稱:有跟原告之業務陶格講過最晚3月31日一定要搬完,因為租約到期了,當天有向吳先生(原告之業務)講過有強調這件事等語(卷第205頁),且由證人滕雨青證述可知,其不清楚亦未計算原告搬運之車次,最後一個車次是用大車搬運,是在3月31日晚上,則衡之常情,若非被告指示或同意原告將器械清洗機搬遷,原告豈能自行作主搬遷該物,而此過程中,被告在海德堡診所打包之人員焉有不知情之理,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在3月31日租約到期日以前搬完物品,其搬遷器械清洗機是經被告同意等情,堪信為真,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理。

(六)就附表二編號項目3之搬遷費用部分,查經兩造簽名之系爭報價單即如附表一項目9之運費車資,已註明多退少補,而當時預估5車,單價每車3000元,而兩造均不爭執該搬遷作業自3月18日起陸續至3月31日止,期間原告使用1大車、12小車之車次完成搬遷工作,以大車容量約為小車2倍觀之,原告請求14車次之運費,應屬合理,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所增加之9車次運費2萬7000元,為有理由,被告空言否認,不值採信。

(七)就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5個月倉儲費用,查如附表一項目10之倉儲費用,每月單價為7000元,兩造最初約定以原告提供倉儲保管被告之物品為6個月即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且註明多退少補,而被告迄今尚未向原告取回該倉儲內物品,是原告請求上開5個月倉儲費用3萬5000元,應認有據。

(八)綜上,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被告抵銷之金額計19萬5500元(計算:00000000000000000=195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13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430元
附表一:
項目 規格 數量 單價 總價 1 治療椅-第一、四間(拆解+打包) 2 19000 38000 2 治療椅-第二、三間(拆解+打包搬運至柏林組裝) 2 25000 50000 3 吸頂燈,含裝置柏林第一間吸頂燈、第三間手術燈(拆解+打包) 3 28000 4 CT室(全)(拆解+打包+申辦停用) 1 34000 34000 5 齒雕機(搬運+打包) 1 8000 8000 6 滅菌鍋(搬運+打包+裝機至柏林+架設支架)(含濾水器搬遷+廚下RO協助更換新的)其餘如要裝設陳設架實報實銷 1 16000 16000 7 4間診療室系統櫃(拆解+打包+因電梯無法進入須使用吊車,含拆玻璃) 3 6000 18000 8 顯微鏡(搬運+打包) 1 5000 5000 9 運費車資(多退少補) 5 3000 15000 10 倉儲費一個月(多退少補) 6 7000 42000 11 拆解後的系統櫃家具搬運入倉 *運送過程入倉後本公司都有保險* 16000 金額(含稅) 000000 000000
附表二:
項目 規格 數量 單價 總價 1 吸頂燈螺桿及安裝工程費(安裝在柏林) 1 5250 5250 2 器械清洗機拆裝費用(在原協議中的搬遷清單上未列,現存放鈺將) 1 15000 15000 3 追加的運費車資(實際出車大車1次,小車12次) 9 3000 27000 金額(含稅) 47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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