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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450號
原 告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
陳彥希律師
被 告 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津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縣板橋市(99年12月25日升格為新北市○○區○○○路○段0號一層、二層、三層及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同建物地下二層坡道平面車位計79個(下稱系爭停車位),租賃期間自98年4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其中自98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為免租裝潢期,原告每月給付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萬7,619元,營業加值稅外加由原告負擔,自租金起算日起前5年不調整,第6年起每3年調漲5%,故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為每月352萬8,000元。
而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係為經營視聽娛樂事業(即KTV),自109年1月起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在國內爆發後,民眾避免前往室內密閉空間,致原告業績大受影響,與去年同期之來客數及營業收入相較大幅下降,致原告無力負擔租金,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乃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所無法預見之劇變,且對原告之營業產生嚴重衝擊,原告為維持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僅得依民法第272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將系爭租約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由352萬8,000元調減為105萬8,4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租約每月租金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應調整為105萬8,4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業績下滑全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錢櫃KTV於109年4月26日上午發生火災事故釀成死傷,新北市政府乃針對轄內各封閉式娛樂場所加強全面安檢及臨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亦加強查驗市內KTV業者之消防安全檢查,若不合格者即勒令停業,原告經營之星聚點KTV復興館即因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而遭勒令停業,前揭因素均會影響消費意願。
又國內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控制得宜,於疫情趨緩之情形下,國人產生報復性國內旅遊及消費現象,原告之來客數應已回升,原告未能舉證其109年4月至同年9月之「進場批數」與「業績降幅」之具體關係,亦未說明其每月不同之「進場批數差異」暨「業績降幅」與每月租金減至30%之具體理由及依據。
縱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致業績下滑,亦不代表其未獲利,則原告將其減少獲利轉嫁被告,是否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顯失公平」,亦非無疑。
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9年4月至同年9月之每月租金應驟減70%,顯屬無據,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租賃期間自98年4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其中自98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為免租裝潢期,原告每月給付租金額為304萬7,619元,營業加值稅外加由原告負擔,自租金起算日起前5年不調整,第6年起每3年調漲5%,故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為每月352萬8,000元,且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係為經營視聽娛樂事業(即KTV)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暨系爭租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其業績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而大幅減少,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系爭租約於109年4月至同年9月之每月租金應調整為105萬8,400元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為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下,授予法院裁量權限來調和債之關係的衡平規定,以使債權之行使及債務之履行能實現具體之公平合理,故其適用更應注意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再按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因情事變更而增減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天平上調整債之關係的原理,在於重新依具體狀況為利益之公平分配,易言之,此衡平裁量之運用,除了著眼一方受到不能預期之客觀情事變更所致之不利益(損失)外,尚應衡酌他方是否因此情事變更後取得不相當之利益,而顯失公平,且有此消彼長之關連性,畢竟上開原則之適用目的乃在「平衡利益」,而非「救濟損失」。
⒉原告雖以其承租系爭建物經營KTV,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其「營業收入」及「進場批數」與108年同期相較明顯減少,並提出109年與同期營業收入比較表(下稱系爭營業收入比較表)、109年與同期進場批數比較表(下稱系爭進場批數比較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81頁)。
惟對照系爭營業收入比較表及系爭進場批數比較表,其中不乏109年進場批數較108年同期減少逾50%,然其營業收入減少比例卻未逾5%之情形,甚且109年5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同年5月20至同年月26日、同年6月3日至同年月9日、同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6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各期之進場批數較108年同期減少64.7%至22%不等,惟各該期之營業收入卻較108年同期正成長,足認109年各期進場批數較108年同期減少乙情,與原告營業收入漲跌乙事並無必然之正向關聯性,則原告主張109年4月至同年9月進場批數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減少,致其營業收入較108年同期大幅減少云云,已難認有據。
再觀諸系爭營業收入比較表,自109年2月5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之各期營業收入固有較108年同期減少之情形,惟其中109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同年5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同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6月3日至同年月9日、同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6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各期之營業收入與108年同期相較乃為正成長,而營業收入呈負成長之各期比例由-63.7%至-0.3%不等,109年各期營業收入與108年同期相較之落差亦有日漸趨緩之情形,則以原告所提系爭營業收入比較表,至多僅得認原告於109年2月至同年9月各期營業額較諸108年同期有部分期間呈減縮之情形,惟尚難逕認該營業額減縮之原因確均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所致,則原告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為免系爭租約之履行發生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有將系爭租約原定租金數額大幅調降70%之必要,殊難遽採。
⒊又系爭租約之性質屬不動產租賃契約,依契約原定之目的及效果,乃由出租人即被告將其租賃物出租予承租人即原告,以獲取該資產所生之法定孳息,而原告則因利用此資產營業獲利,並支付租金以為對價。
系爭租賃物資產之法定孳息或使用對價之金額乃依市場法則,由契約雙方本於自由意思下所形成,其所約定之租金應認係屬契約當事人皆認同之合理價額,況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KTV,扣除免租裝潢期之租賃期間長達15年,且系爭租約第三條就租金調幅亦有約定自第6年起每3年調漲5%(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租約之租金標準應已詳細核算是否符合15年租期之經濟效益,且對於國內消費市場長期發展當有所預測,各項風險、利潤與成本應已列入其考慮因素。
而109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為免疫情擴散,致國人之生活及社交方式受有限制,雖屬無法預期之突發事件,惟是否有所謂「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所應觀察者,並非僅著眼於承租人營業是否因此收入減少,更應審究系爭租賃物市場上合理之法定孳息價額是否有所增減,蓋出租人之契約義務乃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相對的,其權利即為換取相當之租金孳息,至於承租人使用租賃物後,是否有因此獲得利益,則非出租人所須擔保之範疇,故若非租賃物本身價值變動而使其租金孳息增減之情事變更,即不宜屬法院應介入調整租金之事由,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原告既未能說明及舉證系爭租賃物於109年4月至同年9月間之租金行情有因不動產市場變動發生大幅降價之情事,致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金明顯高於其他市場上租賃物之合理租金,自難遽認出租人即被告有溢收超出合理租金以外之利益,造成顯失公平之結果,而有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調降租金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109年4月至同年9日之租金應予調降,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租約每月租金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應調整為105萬8,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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