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16535,2021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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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535號
原 告 洪水梨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張劉月好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被 告 蔡清凱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劉月好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浴廁地坪防水層、陽台地坪防水層,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7-1頁編號壹、二、三所示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張劉月好、蔡清凱應將其等分別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4樓建物之公共排水管更新為明管,並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7-1頁編號壹、一所示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三、被告張劉月好、蔡清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劉月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關於鑑定費用部分,由被告張劉月好負擔十分之七、被告蔡清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其餘部分,由被告張劉月好、蔡清凱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張劉月好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清凱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肆元;

被告張劉月好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劉月好、蔡清凱應將其各自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4樓(下稱系爭4樓)公共排水管修繕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系爭2樓)不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張劉月好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廚房地板破洞修補至使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

㈢被告張劉月好、蔡清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㈠被告張劉月好應按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編號壹之二、三所示1.關於被告張劉月好所有系爭3樓建物浴廁地坪防水層;

2.關於3樓建物陽台地坪防水層等所示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漏水修繕至使系爭2樓浴廁、陽台及廚房不再漏水;

㈡被告張劉月好、蔡清凱應按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編號壹之一所示關於系爭3樓、4樓建物公共排水管所示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漏水修繕至系爭2樓陽台及廚房不再漏水;

㈢被告張劉月好、蔡清凱應連帶給付原告10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3頁)。

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即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劉月好、蔡清凱則分為同址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

上址建物為4層公寓建築,建商尚未完工即倒閉,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系爭3、4樓公共排水管老舊造成2樓房屋漏水;

3樓房屋施工明管排水管路時,將2、3樓間樓板挖洞未修補,每當4樓用水,直接由3樓漏至2樓,致原告受有廚房漏水之損害,公共排水管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有使用到共用管線之區分所有權人按比率分攤修繕費用,被告張劉月好、蔡清凱自負有維護修繕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浴廁、陽台、廚房修復費用107,360元等語。

並聲明:㈠至㈢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張劉月好部分:民國108年8月間原告告知有漏水情形,伊僱工修繕將系爭3樓排水管更改為明管,施工完畢後原告仍告知有漏水情形,伊狐疑下再次施工,挖開施作地點確認並無漏水,刻意不將廚具恢復達3個月之久,被告已盡積極檢查及修復義務;

所謂挖洞是在108年8、9月間,且係回應2樓反應漏水之檢查行為,檢查後又再次填補水泥,並邀原告子女進屋察看;

浴廁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原告未曾反應浴廁 漏水,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並無可歸責等語置辯。

㈡被告蔡清凱部分:系爭建物起造於62年,建商不堪物料暴漲一走了之,後由承購戶集資勉強拼湊,並無確切完工日期,自起造迄今為47年老舊建物。

伊96年取得4樓房屋迄今從未動及廚房衛浴之水電管線,2樓亦是,僅3樓有大幅裝修更動水電管線位置,容易對老舊管線造成破壞,甚至導致漏水,鑑定報告書所載公共排水管破口都出現在3樓廚房衛浴排水管和公共排水管銜接處,2樓存證信函敘述漏水起始時間點確實在3樓大幅裝修之後,實為主因;

以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均為40多年前半截式壁磚、三件式簡易不鏽鋼廚具、較值錢瓦斯爐、排油煙機,經過40多年折舊,如何要求被告賠付人造石檯面歐式廚具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係因被告2人所有系爭3樓、4樓公共排水管老舊漏水而發生損害一情,固提出漏水照片、存證信函、報價單等件為證,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為何?㈡應由何人負責漏水修復?以何種方式修復?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樓房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為何?本院囑託鑑定單位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後,經該會指派鑑定人、檢查人至現場勘查鑑定後,提出110年10月12日鑑定報告書,依該報告書記載(以下見鑑定報告第8、9頁):「九、鑑定分析及結果:⑴就鑑定初勘及鑑定會勘時所觀察,2樓房屋有明顯而嚴重之滲漏水情形。

2樓房屋之滲漏水位置大致在廚房、陽台及浴廁等空間,因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廚房、陽台是有滲漏水之情形。

⑵造成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如下:1.造成2樓浴廁滲漏水之原因為:3樓浴廁之防水層,已因劣化而有滲漏現象。

2.造成2樓陽台滲漏水之原因為:①公共排水幹管至3樓房屋地板(即2樓房屋平頂)處有破損,排水部分會累積於3樓陽台地板;

②3樓陽台地板之防水層已因劣化而有滲漏現象,陽台樓板有裂縫,造成2樓陽台平頂滲漏水。

3.造成2樓廚房滲漏水之原因為:①3樓浴廁之防水層,已因劣化而有滲漏現象,部分漏水滲透至2樓廚房平頂;

②3樓浴廁之排水支管經過2樓廚房平頂,銜接公共排水幹管處套接頭破損(與上述2樓陽台漏水原因①為同一處),造成2樓廚房平頂滲漏水。

⑶至於造成公共排水幹管在3樓房屋地板(即2樓房屋平頂)處有破損之原因,是人為因素或日久劣化,目前無從判斷。

主要是該破損處埋藏於隱蔽之牆體或樑柱體內部,從原告所提供當時3樓房屋裝修廚房之照片,亦未有該處位置照片。

即使3樓屋主同意以破壞鑿開牆體方式去檢測,也未必能判斷(除非鑿開後有明顯的人為破壞痕跡)。

因時過境遷,已難以回溯當時狀態。

⑷若原因非單一,各原因造成漏水結果之比例為何:除2樓浴廁滲漏水之原因單一外;

2樓陽台與2樓廚房滲漏水原因,各有兩點,其比例各半。

皆為50%。」

據上可知,系爭2樓房屋浴廁、陽台、廚房均有滲漏水;

浴廁漏水原因單一,係因3樓浴廁防水層劣化造成;

陽台漏水有二原因,一為3樓陽台地板防水層劣化,一為公共排水幹管破損;

廚房漏水有二原因,一為3樓浴廁防水層劣化,一為3樓浴廁排水支管銜接公共排水幹管處套接頭破損,所涉3樓房屋滲漏水部分,應由被告張劉月好負責;

所涉公共排水管破損部分則應由該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至明。

被告張劉月好雖辯稱其已將排水管改為明管,3樓並非漏水原因云云,惟3樓浴廁及陽台防水層劣化、浴廁排水支管銜接公共排水幹管處套接頭破損,導致滲漏水發生,已如前揭鑑定結果所述,其空言辯稱2日才洗1次澡、以採乾濕分離不致發生漏水云云,並非可採。

㈡應由何人負責漏水修復?以何種方式修復?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張劉月好既為3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應善盡其維護義務,因其對3樓房屋浴廁(含地坪及排水支管)、陽台(地坪)之保管維護顯有欠缺,造成2樓房屋浴廁、陽台、廚房漏水,顯已妨害原告對於其房屋占有權利之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劉月好就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依上開鑑定報告附件七編號第7-1頁編號壹、二、三所示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見附件),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

3.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公共排水幹管破損,同為2樓陽台漏水原因之一,此公共排水幹管目前既無從判斷係人為因素或日久劣化造成,依前開說明,該公寓雖無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修繕,仍應由形式上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占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被告2人均為該公寓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修繕公共排水管時,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時,不得拒絕,有容忍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劉月好、蔡清凱就渠等各自所有3樓、4樓建物之公共排水管更新為明管,並按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1頁編號壹、一所示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見附件),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則屬有據,惟就此部分修復費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自不待言。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樓房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

2.本件房屋雖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就各自擁有之房屋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對特定不動產仍有支配、處分之權能,實際上為所有權之變形,本質上仍屬財產權,原告其占有之2樓房屋受有侵害,仍得適用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另參以他戶(同址77號)已辦理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完成日期為70年1月以觀(見本院卷第169頁),該房屋為興建逾40年老屋,老屋因防水層老化失效容易漏水,既屬常態,房屋占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

被告張劉月好為系爭3樓房屋之占有人卻怠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維修責任,致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造成浴廁、陽台、廚房平頂及牆壁白華,自屬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權利;

再依鑑定結果所示,系爭2樓房屋內部修繕,須待漏水原因已消除或漏水源頭已修復完成,經過一段時間觀察後,確認無漏水後,再執行修繕施工,需先拆除廚房已損壞木作天花板,樓板裂縫處,以epoxy環氧樹脂施工修補,白華部分先進行表面打除及整平工作,再塗佈矽酸質系塗佈防水材,塗膜彈性水泥,修復方式、項目及費用,依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1頁編號貳、三關於2樓廚房白華天花板等修復費用估算為72,600元;

編號貳、四關於2樓陽台、浴廁平頂牆壁白華修復費用估算為34,760元(見附件,共計107,360元)。

因2樓陽台滲漏水原因有1/2係公共排水管破損造成,關於回復原狀費用,因鑑定人將陽台、浴廁修復費用一併估算,本院審酌陽台平頂白華面積較浴廁大,前開估算費用浴廁應占1/3即11,587元(=34,76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陽台占2/3即23,173元(=34,760元×2/3),又2樓陽台受損部分,有1/2肇因於公共排水管破損,就1/2修復費用11,587元(=23,173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被告2人僅就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即5,794元(=11,587元×2/4,元以下四捨五入)負連帶責任(其餘5,793元則由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劉月好、蔡清凱連帶給付5,794元,應屬有據;

其餘修復費用95,773元(=2樓浴廁11,587元+1/2陽台修復11,586元+廚房修復72,600元),則由被告張劉月好單獨擔。

五、綜上,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劉月好、蔡清凱分別依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為有理由(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修復費用5,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請求被告張劉月好賠償95,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為釐清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責任,以及修復漏水之方法及所需費用,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會鑑定找出漏水原因及解決之道,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負擔修復費用雖有理由,惟審酌2樓房屋滲漏水位置多個,部分原因係公共排水管破損造成,另原告於本院送鑑定後自行向鑑定機關請求增加非起訴狀所載「浴廁」之漏水鑑定等情,本院認鑑定費用(170,400元)之負擔,如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應由被告張劉月好負擔7/10、被告蔡清凱負擔1/10、原告負擔2/10,方屬事理之平。

其餘部分(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由被告張劉月好、蔡清凱連帶負擔1/10,被告張劉月好負擔2/1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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