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16652,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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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5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孫慧雯
楊承堯
被 告 陳俞璇

卓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326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3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7,326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俞璇(原名陳麗華)前邀同被告卓彥甫(原名卓國強)、訴外人黃秀鳳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陳俞璇向原告購置2000年式中華廠牌、GL20SS48型號、引擎號碼6A12S024127、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計86萬0,064元,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期間自89年6月4日起至93年5月4日止,每月1期,共48期,每期繳付1萬7,918元,並約定如有1期未按期繳款,餘款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陳俞璇繳付7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俞璇催告其清償,惟均未獲置理。

原告遂將系爭車輛拍賣,拍得價金為48萬元,而被告陳俞璇雖陸續償還共計6萬8,471元,惟經扣抵後尚欠本金15萬7,326元未清償,又訴外人黃秀鳳雖清償部分款項,然經原告依法先予抵充利息後,仍餘本金15萬7,326元未為清償。

另被告卓彥甫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7,326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動保資料袋、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件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繳款紀錄、彰化南瑤郵局第43號及第137號存證信函、自行繳款清單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7,326元,及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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