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17069,202103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069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劉浩晟
被 告 雞冠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池嘉軒

法定代理人 王乾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雞冠食品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號、BENZ廠牌、E300車型之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如不能返還時,被告雞冠食品有限公司、池嘉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約條款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雞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雞冠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8日邀同被告池嘉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Z廠牌E300車型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28日起至107年1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含稅),共計60期,被告雞冠公司如有違約之情形,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車輛及損害賠償。

詎被告雞冠公司自10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雞冠公司即應返還系爭車輛,如被告雞冠公司未能返還系爭車輛,則扣除折舊後被告雞冠公司應賠償原告80萬元。

又被告池嘉軒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雞冠公司、池嘉軒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時,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臺北長安郵局第2051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權威車訊2020年第396期中古車行情價目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4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租約如有連帶保證人者,若承租人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租金、罰鍰及承租人一切應付之款項、賠償金等責任,亦為系爭租約第貳章租約條款第4條所明定。

被告池嘉軒僅為連帶保證人,依約無須負返還系爭車輛之責。

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雞冠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請求被告雞冠公司、池嘉軒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合 計 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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