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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602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青知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叔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所餘1萬6,33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18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原告雖曾對本院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遭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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